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乙○○
- 被告
- 民記資訊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民記資訊有限公司、甲○○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Windows 98、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權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一巷四十號一樓「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亦係址設同處「民記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記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創造,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非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為促銷組裝電腦,未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在上址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碟內附贈予購買者,以此方式,連續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後,而扣得恆盈公司出單四張、訂貨單八張、退貨單一張;民記公司出貨單五張、訂購單一張、報價單二張,另現場所見六部電腦之軟體紀錄則如附表(A1至A6)所示,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恆盈公司、民記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證書、恆盈公司、民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訂購單、發票及訂購電腦螢幕列印資料各一件在卷,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證。且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派員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恆盈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八號一樓)購買電腦主機一台,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2000之電腦程式,而該等灌錄電腦軟體之序號,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時現場所見編號A3電腦內軟體序號(如附表所示,A3電腦內之Windows 98則未顯示序號)相同,是被告乙○○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賣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訂貨)之電腦內沒有非法重製之軟體,自不足採信。而現場所見編號A1至A6之電腦,除A5無法辨識者外,其餘各台電腦內皆有重製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何以被告甲○○迄今無法提出合法購買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電腦軟體之相關文件?亦無法交出客戶委託憑證及姓名、聯絡方式?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 XP、Windows ME及Office(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2002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即附表編號A1、A4部分):
㈠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時現場所見編號A4電腦內重製之Office2002電腦程式著作,告訴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因被告提出合法授權、且安裝於電腦後序號一致之光碟片,故不再主張此部分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就搜索時現場所見編號A1電腦內重製之Office2002、Windows XP電腦程式著作,以及編號A4電腦內重製之Windows ME電腦程式著作。經被告提出合法授權之Office2002、Windows XP、Windows ME光碟片各一片,經本院當庭安裝勘驗結果,與編號A1電腦內Office2002、Windows XP及A4電腦內Windows ME之序號一致,告訴代理人因而亦不再主張此部分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此外,就搜索時現場所見編號A5之電腦,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該電腦內有何重製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見附表載明該電腦「無法開啟」),故本件應論究者為:被告等有無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 98、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即關於附表編號A2、A3、A6電腦內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犯罪事實?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等有以擅自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之犯行,此等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 98、及Office(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2000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即附表編號A2、A3、A6部分):
㈠關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部分:
1、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係以: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派員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恆盈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八號一樓)購買電腦一部,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 )2000之電腦程式,有訂購單一紙、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票一紙、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八紙附卷可稽,而該等灌錄電腦軟體之序號,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時現場所見編號A3電腦內軟體序號(如附表所示,A3電腦內之Windows 98則未顯示序號)相同為其唯一論據。
2、惟查,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載明品名「電腦」、數量「1」、金額「24000」元)是由伊經營之恆盈公司所開立,但堅稱販賣電腦當時並未為客人安裝軟體,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告訴人謂係向伊購得之電腦內之硬碟,難以認為與伊當初所出售電腦之硬碟為同一顆硬碟等語。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該部電腦,電腦硬碟內固確有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2000之電腦程式,但該部電腦主機開機後顯示硬碟為WD公司之品牌(見卷附之該次勘驗所攝編號七之照片),然該部電腦主機外殼底部標示標籤上所記載之硬碟卻為ST330620A (見卷附之該次勘驗所攝編號三之照片),二者並不相同。又告訴人所提出包裝該部電腦紙箱外包裝上標示標籤則又記載硬碟為MAXTOR 33073H3(見卷附之該次勘驗所攝編號六之照片),則該部電腦主機開機後顯示之硬碟、主機外殼底部標示標籤上所記載之硬碟、包裝該部電腦紙箱外包裝上標示標籤記載之硬碟,三者之品牌、型號俱不相同,實有可疑,自難遽然認定告訴人提出之該部電腦之硬碟,確為被告乙○○經營之恆盈公司所出售之同一顆硬碟。
3、此外,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恆盈公司開立之訂購單上,僅記載硬碟儲存容量為30GB,未記載品牌、型號,無從憑該訂購單認定告訴人提出之該部電腦之硬碟,是否係向被告乙○○經營之恆盈公司所購得。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係委請丙○○至被告乙○○經營之恆盈公司營業處所購買電腦一部,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取貨等情,固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但據證人丙○○證稱:當天買到這部電腦後,就送到微軟公司,我送去後就離開了,之後就沒見過這部電腦等語,則證人丙○○既未曾會同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人員開機檢視其向恆盈公司購得之電腦,自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當庭提出之該部電腦之硬碟(內有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2000之電腦程式),即為其當初購回之同一顆電腦硬碟。
4、至於證人丙○○到庭又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恆盈公司取貨時,確認電腦內有Windows 98及Office2000之軟體,伊才購買云云,但查,證人丙○○當庭亦自陳:對Office軟體不太熟悉等語,則其在取貨時如何確認電腦內確有Office2000之軟體?自非無疑。又,縱使如證人丙○○所稱:取貨時確認電腦內有Windows 98之軟體,但其既無法證實其所見電腦內Windows 98軟體之序號,此部分之軟體安裝是否確未經合法授權?即無從查證認定。綜此,公訴意旨指被告乙○○經營之恆盈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售予丙○○之電腦硬碟內有擅自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2000軟體乙節,非無疑問,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恆盈公司之認定。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其他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人Windows 98、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甲○○有何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人Windows 98、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犯行,自難令被告等負此部分罪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1、查被告甲○○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時現場所見編號A2、A6之電腦乃不知名客戶交由伊報廢回收,編號A3之電腦為張姓年籍不詳客戶委由伊進行維修云云,空言謂擺放在其公同內之上開三部電腦非民記公司所有,然竟無法提出其所謂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委託憑證等,殊違常情,難以採信。
2、上開三部電腦應係被告民記公司所有,而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合法授權證明,堪信擺放在民記公司內編號A2、A3、A6電腦內重製之Windows 98軟體各一份,與A3電腦內重製之Office(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 )2000軟體一份,乃為民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擅自重製。然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是基於銷售營利之意圖而予以重製,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民記公司就其代表人甲○○犯此部分罪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
3、經查,被告於警方查獲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依該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處罰係以「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為其要件,故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民記公司涉犯此部分擅自重製犯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著作權法嗣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未再設處罰要件,但被告甲○○、民記公司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應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其後法律縱使又再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應予處罰,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無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4、末查,被告乙○○堅稱本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板橋市○○路○段四二一巷四十號一樓時現場所見六部電腦均與其無關,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擅自重製編號A2、A3、A6電腦內之Windows 98軟體各一份,及A3電腦內Office2000軟體一份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恆盈公司犯罪,被告乙○○、恆盈公司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民記公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 98、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此部分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判決免訴,其餘部分,則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