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邀告 訴人庚○○投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入股伊所經營之嶸華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生產陶木製造防火建材,並詐稱上開投資金額將全數投入作為生產製造之用 ,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作為履約保證之用,雙方並簽訂合作協議書,詎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將之 投入生產製造之用,反將之作為償還其積欠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 )借款之利息,且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亦未付款,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非一,縱令出於惡 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 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斷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並用以清償其向中和農會借款之利息等語,並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復有合作協議書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各一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生產陶木製造防火建 材,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再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與丙○、乙○○ 向中和農會及新莊農會抵押借款及民間借款所積欠之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擬合作設廠生產防火建材,而於八十六年 八月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出資比例為被告及丙○、乙○○等三人占百分五 十二,告訴人占百分之四十八,被告除以防火建材技術占百分之二十五之技術出 資外,其餘百分之二十七現金出資部分,由告訴人負責以被告與家人所有之坐落 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第六四四之四、六四四之五、六四六、六四 六之一、六四八、六五三之六號等六筆土地辦理貸款,協助被告取得資金,被告 並委託告訴人開發該六筆土地,同時告知告訴人,該六筆土地積欠中和農會貸款 利息急需清償,告訴人即表示同意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該土地所積欠之 利息,以免土地遭法院拍賣。嗣告訴人再以其負責之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升上大建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大公司集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被 告就土地開發事宜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上大公司集團負責土地之開 發,上大公司集團並應代償被告以上開六筆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三千五百萬元, 連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合計四千萬元,被告則應於土地 貸款撥款時,清償四千萬元予告訴人及上大公司。惟因上大公司未依約代償被告 積欠之中和農會欠款,亦未協助被告以土地取得貸款,被告始未返還五百萬元予 告訴人,上開五百萬元係屬借款,而非投資款,被告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及其父親丙○、弟弟乙○○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約定共同合作生產 陶木製造防火建材,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當日即交付五百萬予被告,其中 四百萬元部分係委由告訴人當時之會計戊○○協同被告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 提領現金四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指示戊○○將其中五十萬元匯予陳一嘉( 現更名為己○○)設於合作金庫古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 簽立收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之簽收單交予戊○○以轉交告訴人;而被告及乙○○ 向中和農會以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分別獲償利息四十二萬八 千五百四十二元、違約金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利息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 元、違約金六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丙○向新莊農會以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亦獲償 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違約金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合計清償農會利息 及違約金共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五百萬元 之本票(票號一七二三一○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 十一月三十日),再由丙○、乙○○背書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委由其弟黃政宏向被告、乙○○、江趙碧玉等三人承租上開合作協議書 所載之六筆土地(即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第六四四之四、六四四 之五、六四六、六四六之一、六四八、六五三之六號等六筆土地),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保證金為五百萬元,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止,每年租金為十八萬元,並向本院辦理租約公證;隨即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日,由被告、丁○、乙○○、江趙碧玉等四人與告訴人代表之上大公 司集團簽訂土城市冷水坑山坡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 約定共同就被告與丙○、乙○○、江趙碧玉等四人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及另同小 段之第六四四之一、六四四之三、六四五之一等三筆土地(下稱另三筆主體開發 土地)作為主體開發用地而進行土地開發,並就相連之中央盆地部分即同小段六 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六四一、六四三、 六四四、六四四之二、六四五等十二筆土地(下稱中央盆地十二筆土地)為該土 地開發案之必要配合附屬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所自承在卷 ,並有合作協議書、本票、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公證書、土城市冷水坑山坡地 合作開發契約書暨附件土地標示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丁○所書之三 百五十萬元簽收單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新莊市農會年度放款往來帳卡 列印表一紙、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縣中農信字第○九二 一一○八八號函及附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八紙、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玉南京東字第一四一○一二○二號函及附件聚寶戶餘額查詢 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一○三至 一一○、一二九、一三○至一三二、三八五頁,本院卷㈡第七至十五、二三○至 二三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經由辛○○居間介紹,得知被告與丙○ 、乙○○等人從事研發木材建材防火產品,告訴人因本身從事營造業甚久,認防 火建材之發展頗具潛力,即與被告進一步商談共同投資生產陶木製造防火建材之 事宜,被告即告知告訴人須以土地開發並貸款籌措投資資金,雙方為籌措資金即 再商談以被告之土地合作進行開發貸款,然因該六筆土地已向中和農會設定抵押 借款,尚有民間借款,且經查封之情,告訴人即先委由中人辛○○向地政事務所 調閱被告所稱之六筆土地(即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評估 後,再指派辛○○會同被告前往該六筆土地已設定抵押借款之中和農會瞭解該抵 押借款及查封之情形,並曾會同玉山商業銀行之人員實地勘查該六筆土地,以辦 理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八十六年六、七月 有人介紹木材建材防火產品,介紹到被告家裡,並聽他們介紹及實驗,實驗過程 是將鋼釘釘入木頭,再以乙炔燒鋼釘,鋼釘無著火,……我們看他們這實驗是好 的發明。被告父子說須資金投資,……他希望將來的公司他們有百分之五十二的 股權,投資者為百分之四十八,其中他們的技術占百分之二十五,他們要出的資 本是百分之二十七,他們估算至產品出來須三億元資本。換算為資金的話為他們 應出八千一百萬,他不願交出技術權利,我們認為風險很大,我們質疑他八千一 百萬的資金來源,被告說有土地可抵押貸款,當時談到二個合約,一是防火技術 合作合約,二是土地取得資金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九、七十頁), 核與證人即居間介紹人辛○○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結證所稱:(丁○跟庚○○共 同合作生產陶木防火建材及共同開發土地是否你介紹的?)從頭是我仲介的。… …(你是否曾經陪同丁○、庚○○到農會與相關人員談如何還利息的事情?)只 有我跟丁○去,庚○○叫我去瞭解這件事情。……(你去談得結果回來有沒有跟 庚○○報告?)有。……我印象中那時候有欠利息一百多萬元還是二百多萬元, 要把利息還掉,他們兩個(即被告及告訴人)說要拿土地來開發,開發的錢要做 陶木,因為那時候土地被假扣押了,欠利息要把他解套。(那時候還利息的錢是 誰出的?)是正大公司的庚○○。……(當時為什麼會找上庚○○?)我那時候 有給庚○○五件(投資案),有丁○這件,花蓮、台東、新莊因為我作中人,我 拿五件給庚○○,庚○○說叫丁○來談這一件,因為我看上大公司到處蓋房子, 我介紹給他,我先前不認識庚○○。(你當時跟被告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 是中人丟件給我,總共有台北、花蓮、台東、土城、新莊五件,我送去給上大評 估,庚○○要我叫丁○出來,因為庚○○幾年前就認識這個案件,我一談他就說 叫丁○出來。……(協議書〈指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的第四 點說甲方同意提供新台幣五百萬元供乙方籌備資金是什麼?)是還利息還有辦公 室及機器要搬到庚○○的工廠去。……(為何要簽這個〈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之合作開契約書〉?)要開發土地,弄錢出來再去做陶木防火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二六九至二七二、二七八頁),又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結證稱:(你在簽立協 議書之前,你知道丁○所有外面的債務情形否?)知道,他積欠中和農會很多金 錢,民間也有很多借款。積欠農會的金錢我有告訴黃委員(即告訴人),因為我 調土地謄本。……(當天簽約時,有無說五百萬元的用途?)有說中和農會的利 息要還,不還的話,土地會被拍賣,就不能向玉山銀行聲請貸款。……我有將土 地謄本整個交給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三八、三四○頁),復經證人即中 和農會放款部專員甲○○證稱:他(指被告)確實有帶人去談(延遲償還利息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七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的土地 當時)是設定抵押給中和農會,所以庚○○派辛○○與中和農會談,中和農會說 庚○○出示他是營建公司,他有實際的力量,整個資料看過以後,中和農會希望 我們能繳一些利息,不超過六個月,庚○○趕快來辦理貸款的事情,就可以把事 情解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八頁),足徵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與 被告、丙○、乙○○等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生產陶木製造防火建材之 前,即就被告與丙○、乙○○等三人須以其所有之六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 其自有資金之來源,及該六筆土地上有中和農會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陳水永 、黃恒惠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及李明煌設定之地上權乙情知之甚詳,並 經其自行評估後,承諾願負責為被告辦理土地貸款及開發土地之事宜無訛,堪認 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至告訴代理人 雖以證人辛○○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係為脫免告訴人向其追償其為保證 被告履行投資案而簽發之二百六十萬元本票責任云云,然查:證人辛○○於介紹 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資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此據證人辛○○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衡情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證人辛○○雖 曾簽發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以為履約保證,此固有本票一紙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三二八頁),可認證人辛○○與上開防火建材之投資案具利害關係,然 查上開三份合作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均有記載被告上 開六筆土地之地號,第三份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並將土地登記謄本引為附件,核 與證人辛○○所證相符,自無告訴代理人所稱係為脫免本身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之 處,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片面臆測而推翻其證詞之真實,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 ,自不足採。 ㈢又查: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與被告、丙○、乙○○等三人共同簽訂 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月十二日」,推由其弟 黃政宏與被告、乙○○及江趙碧玉等三人就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六筆土地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又於「同年月二十日」由其經營之上大公司集團與被 告、丙○、乙○○、江趙碧玉等四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四 之㈠部分),可知上開三份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十分緊接,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 月五日簽訂第一份契約書前,就三份契約書之內容自應十分清楚、瞭解,始於不 到十五日之期間接續簽訂該三份金額十分龐大之契約書,始符常情。而觀之第一 份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已記載:「乙方(即被告一方)提供坐落(誤繕為座 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第六四四之四、六四四之五、六四六 、六四六之一、六四八、六五三之六等號土地六筆作為乙方自有資金來源之標的 ,甲方(即告訴人)負責以其標的辦理申貸乙方所需之資金。並委由甲方全權協 助開發本標的案」、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共同新設公司企業,經營乙方發明 項目,雙方出資比例暫以甲方占百分四十八,乙方占百分五十二為基礎;有關股 權分配以公司章程規定為準。公司章程由甲乙雙方協定之,乙方應得百分之二十 五智慧財產股權」等語,足認告訴人已同意由其負責為被告之上開六筆土地辦理 貸款,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該六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謄本「列印時間」為『 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簽約『之前』,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六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二八頁),並與證人辛○○證 稱:我為了取信雙方又去調一份(土地登記謄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二八 六頁),且告訴人亦自承其經營營造公司甚久,並係玉山銀行之股東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三七○、三七三頁),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在未詳閱土地登記謄本,瞭 解該六筆土地之抵押貸款、查封及清償情形之前,即率以同意負責為被告申貸數 千萬元甚至高達三億元之資金,並立即交付現金五百萬元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簽約之前從未見過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見過被告就該六 筆土筆所作之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語,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自難 採信。況告訴人所簽訂之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該六筆土地之地號,告訴 人亦隨即於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之第六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推由告訴人之弟黃 政宏與被告、乙○○、江趙碧玉等三人就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六筆土地,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辦理公證,並於八日後(即同年月二十日)以上大公司集團之名義 與被告、丙○、乙○○、江趙碧玉等四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以該六 筆土地辦理約三億元之貸款,並共同開發面積高達十七萬零二十九平方公尺(即 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三點七七坪)之九筆土地(即上開六筆土地,再加上被告所有 同小段六四四之一、六四四之三、六四五之一號土地),另佐以面積一萬三千八 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即四千一百八十六點九坪)為開發必要配合之附屬地(即另 第三人共有之十二筆中央盆地土地),益徵告訴人至少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 訂第一份合作協議書時,即已詳閱上開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據以評估與被 告合作投資陶木防火建材及土地開發之風險後,認為有利可圖,始同意與被告共 同合作,並陸續簽訂上開三份契約書,縱使其後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生產防火建材 及土地開發案未果,亦難遽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 ㈣再觀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簽訂翌日,甲方(即被告一方 )應備齊主體開發用地九筆所有證件(辦理設定抵押以及備用過戶文件)會同乙 方(即告訴人所代表之上大公司集團)『清償第一順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利息及 第二、三、四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塗銷』,本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叁仟伍佰 萬元整,及『同年八月五日已付伍佰萬元』整,全數由乙方支付,相對的,乙方 行使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同時,甲方簽立等額之商業本票予乙方,作為乙 方履約之保證及付款憑證」,第四條約定:「辦妥上開三條款後,隨即甲方將九 筆主體用地辦理銀行貸款由乙方協助辦理,本抵押貸款理想額度暫定為叁億元整 ,銀行撥款時,必須預留十五個月利息以及扣除上述乙方已付肆仟萬元整後,剩 餘款全數撥由甲方使用」等語,此有卷附之上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 六頁),顯見告訴人同意以其本身及上大公司集團名義給付被告之金額高達四千 萬元,並於該份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三條記載該四千萬元之用途(內含告訴人 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交付之五百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上開六筆土地經中和農 會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三人陳水永、黃恒惠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債務,及用以塗銷第三人李明煌所設定之地上權所須之資金,益徵告訴人於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時,即同意被告將之用以清償其上開六筆土地 所積欠之中和農會欠款之利息及民間借款債務甚明,是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理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故意混淆合作協議書及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此二份契 約毫無關聯等語,然按合作協議書第三條已記載告訴人須負責為被告之六筆土地 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土地開發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即係由告訴人為代表人之上大公 司集團以該六筆土地,再加上另三筆被告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辦理約三億元之貸款 ,並將貸得之金額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足見該份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確 係延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所簽訂,是該二份契約書確係緊密相關無訛,則告 訴人指稱該二份契約書不相關云云,殊無可採。 ㈤雖告訴人又指稱:被告與乙○○向中和農會抵押借款債務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 五日僅獲償利息及違約金一百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元,尚有約四百萬元之金額不知 去向,且被告又將五十萬元匯於第三人陳一嘉(現更名為己○○),再者,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簽約當時,該六筆土地係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水永查封,並非中 和農會查封等語。惟依合作協議書係記載:告訴人提供五百萬元供被告、丙○及 乙○○等三人係作為「籌備基金」,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作為試行生產之費用, 況苟該筆五百萬元費用係作為試行生產之費用,何以告訴人未於該份合作協議書 就「試行生產」部分為任何約定?僅約定被告、丙○、乙○○等三人應提供土地 作為自有資金來源,並隨即於十五日後,由告訴人代表上大公司集團與被告及丙 ○、乙○○、江趙碧玉等四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時,於該份契約書第三條 記載該筆五百萬元,再加上三千五百萬元,合計四千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上開六 筆土地所設立之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及塗銷第四順位之地上權?並於第四 條約定於土地核貸之金額,須先償還告訴人該筆五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是上 開合作協議書所指「籌備基金」之意,自應包含作為被告提供得貸款之土地交由 告訴人辦理貸款之基金。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清償 被告以土地向中和農會抵押借款債務之利息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違約金 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乙○○以土地向中和農會抵押借款債務之利息五十八 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違約金六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又清償丙○以土地向新莊農 會抵押借款債務之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違約金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同時並匯款五十萬元予陳一嘉(現更名為己○○)(詳見前述四之㈠所述),足 見被告確係將大半之金額用之於清償該六筆土地之農會借款及民間借款,益徵被 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固再指稱:其數度告知被告已備妥位於桃園平鎮之廠房(即原華升鋼鐵廠 房),請被告進廠進行測試生產,惟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告訴人始知被告將款項 挪作他用云云。惟此經被告承稱:係因告訴人提供之廠房及土地有破損,須加以 整修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因為該土地房子有破洞,無法搬運,後來庚○ ○有沒有把土地整好我不知道,我沒有再去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三四三頁 ),顯見被告並非無故不進廠進行測試生產,係因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及房屋尚 待整修,則告訴人據此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尚屬無據。 ㈦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無 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即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 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結果,推斷未履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自承具有犯意 或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 以債務人曾表示願依約履行而事後未履行,即遽指其施行欺罔以謀取不法利益。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防火建材合作生產及土地共同開發投資案所衍生之五百 萬元問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五百萬元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被告既已告知告訴人有關上開款項將用於清償上開六筆土地之農會抵押 借款及民間債務(已如前述),並於簽訂三份契約後,向告訴人請求代墊旅費前 往美國參與APEC會議以接洽陶木防火建材之生意之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簽 借旅費之簽呈及附件五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且被告 確有生產陶木防火建材之技術乙節,亦有美國UL實驗室報告(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一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試驗紀錄表各二份佐 卷足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七、一○九 反面、一一○、一八七反面、一八八頁),又被告提供告訴人共同合作同開發之 主體用地九筆亦確係被告、丙○、乙○○、江趙碧玉等四人所有;且其中六筆主 體開發用地部分(即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六筆土地),其上有中和農會、陳水永及 黃恒惠設立登記之抵押權及李明煌設立登記之地上權,並於雙方簽約前為查封之 狀態等情,亦經被告於簽約前先行提供之國泰不動產鑑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證 人辛○○於簽約前所調閱並交付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土地查封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五至九十九、一一一至一二八頁,本院卷 ㈡第一二三至一六三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前已提供資料供告訴人評估參酌,足 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以,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間之契約事後因故未能履行,亦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詐欺云云,並無依據。 五、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辯稱並未詐欺之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鄧雅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