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陳鴻清
- 被告丙○○、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初,因黃錦洲所經營之 「歐洲共同仕場、詩丹達爾百貨」倒閉後,經與其他債權人共同成立臨時監督委 員會,於同年月十五日該委員會決議通過行動綱領,內容為控告黃錦洲詐欺、背 信,查封黃錦洲名下及關係人不動產,保障投資人權益,強制過戶等,被告丙○ ○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被選為該自救會之主任委員;惟被告丙○○於被選為主任委 員後,竟違背該自救會所決議之行動綱領,未於翌日(十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對黃錦洲之詐欺告訴,並且未經該自救會之同意或嗣後之追認, 即私自與黃錦洲所委任之律師吳夢洋(已歿)達成協議同意延票二個月,同時發 文債權人稱,如有債權人執意告訴時,自救會不予聲援,並停止黃錦洲之產權過 戶,造成黃錦洲所有之存貨約新臺幣(下同)三億餘元被搬空,嚴重損害黃錦洲 債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一二一○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與債務人黃錦洲所委託律 師吳夢洋達成協議及延票二個月等情不予否認,且黃錦洲之債權人自救會所通過 之行動綱領中,僅提出告訴、查封黃錦洲財產確保債權人權益、強制過戶等,並 無授權被告得自行與債務人或債務人所委託之人私自達成和解,同時延票二個月 ,有該行動綱領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被告前述行為既未事先經自救會之同意或嗣 後經自救會之追認,其行為自已違反自救會之決議及授權範圍,被告此種私自與 債務人達成協議而延票二個月之行為,致債權人無法順利查封黃錦洲所遺之財產 ,造成重大之損失,自屬背信之行為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伊於八 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經「歐洲共同仕場」自救會推舉為主任委員,雖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但未對黃錦洲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五日與黃錦洲之委任律師吳夢洋簽立協議書,同意轉知自救會會員延票二 個月,如有執意告訴者,自救會不予聲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背信之罪嫌, 辯稱:自救會係由伊與其他九位投資人發起,因當時黃錦洲停止捷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捷力公司)及賣場運作,避居國外,不肯履行買賣合約過戶義務 ,恐投資血本無歸,故於給每一位投資人之發起信中即明確載明:「如果業主依 約履行則改為聯誼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成立自救會,行動綱領固載稱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黃錦洲,但於當日晚間因捷 力公司透過委任律師吳夢洋回應,吳夢洋並出示黃錦洲之特別委任書,確定經授 權處理,然因尚未取得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故約定於翌日仍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該日十時前若無確切回應仍將按鈴申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伊與三 、四十位投資人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伊於十時前以電話聯絡張慶帆 律師,確定已取得捷力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伊向在場投資人說公司已有回應,是 否可以用協議之方式處理,在場之多數投資人表示同意,少數投資人不同意,伊 要不同意者自行告訴,而當日並無人提出告訴,於同日下午即開始辦理過戶,當 日下午捷力公司由代書開始為第一批六百零四人(九百三十五個單位)用印、送 件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所有權狀,其他投資人之產權亦由吳夢洋律師 監管,委由詹守仁代書團在自救會辦公室為過戶作業,於七月底完成送件,並由 捷力公司全數支付相關稅費。因捷力公司無法支付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 第一期租金款(每投資單位為一萬六千二百元,合計四一二三單位計六千六百八 十萬元),吳夢洋律師確知無法兌現,必然造成大量退票,一方面損害投資人應 有權益,二方面捷力公司將成拒絕往來戶,使未到期之廠商持票擠兌,造成無法 處理之危機,遂請求自救會能協調給予二個月寬限期,以利處理,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經委員會多數委員同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轉知 會員配合辦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代發租金每單位現金八二○○元、禮券八 千元,共計有二六九四單位領取,伊之任何作為皆謀求會員最大合法利益;惟因 有心人士刻意鼓吹下有四百多張本票仍提示而全部遭退票,捷力公司於八十四年 七月九日正式成為拒絕往來戶,造成日後債務難以處理,且經有心人士集中收取 未能兌付之本票,再利用本票裁定而接封捷力公司所有之產權持分,造成其餘未 過戶之投資人無法取得產權,吳夢洋律師與告訴人商議撤銷查封無效,查覺努力 已白費,決定終止接受黃錦洲之委任,嗣賣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停止營業,自 救行動於是失敗,而伊於此過程從未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之利益,完全係為 減少投資人之損失著想,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背信罪行,惟就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則未見公訴人舉證或加以說明, 是遽認被告觸犯背信罪名,所認已非允洽,合先指明。 (二)證人即受黃錦洲委託處理債務之吳夢洋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錦洲 有無請你處理?)有的,我有和丙○○說的是六月十八日。」、「是的,我已 取得大小印鑑章,是要幫債權人過戶產權,在六月十九或二十日就蓋章了,且 有部分投資人就已拿到產權了,七月二十日權狀出來,共有六百零四人取得產 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卷第三九 三頁背面、第三九四頁正面)、「(當時如何受委任處理本案?)黃錦洲從美 國打電話給我,叫我處理,我說我對他公司不很清楚,他又找了張敏雄來找我 協助處理。後來又有一位『馬太太』的投資人說希望我能做好事,因投資人大 多數是收入不多的人,我才決定接受委任。」、「(只處理『歐洲共同市〈仕 〉場』部分或他公司所有債務?)是以『歐洲共同市〈仕〉場』為主,保住詩 丹達爾百貨公司產權,同時讓承購戶能取得單位的權利,一個單位三十萬元。 我當時與承購戶達成共識,是想辦法讓土銀塗銷抵押權,並降低利息。」、「 (你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解除委任,是否因黃錦洲自殺?)不是,盧培芝〈之 〉(即盧倍倍)這邊,我們租金也發了,第一期過戶也辦了,產權乾乾淨淨, 準備辦第二期過戶時突然有人來查封,事情無法解決;我是為公司解決事情, 要求公司的人用錢要讓我知道,但他們配合度不高,在這種情況下才會解除委 任。」、「(當時與丙○○簽訂協會〈議〉書時,尚有何人在場?)還有許多 人自救會的人,我不認識,為簽訂協議,之前開過好多次會,人數不拘,自救 會場就設在黃〈錦洲〉四家公司內,他了解公司狀況。」、「(自救會成立是 因為黃〈錦洲〉跑到國外去?)是。」、「(這百貨公司只向土銀一家設定抵 押?)是,在總行開了幾次會,我要求利息降低,最後他們同意利息降低,並 把抵押權設立移轉到黃〈錦洲〉另外和風大街的產權上。」、「(會簽協議, 主要是希望自救會成員不要去提示本票,才不會查封才能過戶?)是,那樣就 沒辦法處理了。」、「(協議書第一點『協助排除險阻』是何意?)指百貨公 司的廠商的債權及工程的債權,任何一邊都不能出事。」、「(當時會協議是 要他們不要告,不要查封?)是,因為告了也無法解決事情。當時詩丹達爾已 遲延辦過戶,黃〈錦洲〉又跑出去,投資人更沒信心。本票一提示一定會跳票 ,這跟我預計要發的租金一定會受影響,也不要查封,承購戶是普通債權,拍 賣的話也會拿不到錢,讓公司繼續經營,才能給承購戶一點保障。」、「(協 議過程,丙○○有無私下要你給他好處?)沒有,他知我的個性一板一眼,沒 跟我提過。」、「(尚有何補充?)沒有了,事隔很久了,也許有缺漏。本案 盧培芝〈之〉是大罪人,不是投資人,一開始就出頭,行為動機可疑。」、「 (自救會改組的事是否知情?)不知道,盧培芝〈之〉這派及丙○○這派,二 方自救會的人我都有接觸,但這派沒聽我的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正面), 此與被告所辯亦互核相符。 (三)觀乎由自救會發起人丙○○、黃鋒政、陳晉豐、苗行方、尤錡瑩、魏淑美、林 淑美、孫永清、王佐民、甲○○所立具之自救會成立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內載:「..我 們依約繳足了價款,也繳納了產權過戶所需文件和費用,但是業主-祐捷關係 企業、祐捷企業、捷力建設公司老闆黃錦洲舉家出國,繼而發生退票事件,產 權也遲遲不辦過戶,業主依約該給我們的第一期租金也將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到期...眼看著我們的權益被人踐踏,我們幾個人曾奮不顧身向業主爭取 ,但是黃錦洲忽而同意過戶產權,忽而收回授權,人遠躲美國,仍只遙控我們 這些可憐的投資人,我們相信是我們投資人要團結起來爭取我們權益的時候到 了,所以發起組織自救會(如果業主依約履行則改為聯誼會),希望能趕緊參 加,以維權益。」,由該通知書足見成立自救會之目的係辦理產權過戶及領取 租金無訛;而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確 認吳夢洋律師已得授權並取得捷力公司之公司大小印鑑章乃未對黃錦洲提出告 訴一事,有黃錦洲委任吳夢洋處理之「授權書」、報紙刊登之相片各一紙(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卷第八頁、第一四九 頁)附卷足憑;另除證人吳夢洋之上開證述外,告訴人王立人、告訴代理人盧 倍倍亦稱:「(為何不按鈴申告?)因為丙○○說王〈黃〉錦洲請吳律師處理 ,所以暫時不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 一號卷第三九三頁背面)、又告訴人丁○○到庭陳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被告去士林地檢署你是否也有去?)有。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成立自救會當 天本來要發新聞稿通知所有投資人,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去餐廳,我也 是自救會的幹部,當天來的人有吳夢洋、張敏雄,他們說可以幫我們解決這個 問題,談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說還是要依據行動綱領來做,吳夢洋律師說他有辦 法拿到公司的大小章,可以接受委任,幫投資人作產權過戶...。」、「( 不告的原因是什麼?)被告說不用告了,可以辦過戶了,...。」、證人乙 ○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是否有去士林地檢署?)我有去。但我 不是自救會的幹部,我們去那裡是要告,但被告不告,『因為他說他有傳真印 章過來,可以跟他們妥協辦理事情』,所以主張不告...。」(見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因認已符合自救會之成立初衷(辦 理產權過戶)故暫不提出告訴一節自非無據,且若不同意此一主張之自救會成 員就黃錦洲涉詐欺等罪行亦可自行提出告訴,惟當日卻未能提出告訴或立即反 應,足見渠等斯時亦心存觀望,是難執之遽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再者,雖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 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卷第九頁 )簽名,然其係以自救會主任委員之名義,雖未見他人之具名,惟依該自救會 採委員制及證人吳夢洋之前開證詞,是公訴人逕認被告「私自」與證人吳夢洋 達成協議一節已非有據;況且,於協議書第二點固載明:「甲方(自救會)迫 於現況為顧全大局,願轉知所有會員儘力配合延票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如 有執意告訴者,自救會不予聲援,乙方停止其產權過戶手續。」,然無非係著 眼於過戶辦理之順遂及賣場之持續經營,此由其後之過戶及租金、禮券發放(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 一五五頁、第一六○頁之捷力公司函、精品券、預定進度表、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過戶名單)足徵被告所稱該協議書之簽立係以有利 於投資人為考量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本件投資人債權之確保及利益之取得,其方法本有諸端,且隨情勢之發展及 新增之障礙而有不如預期之結果產生亦屬常事,自難以其結果推論所採行之方 法是否有誤,甚或有主觀之不法犯意存在;而由上開論述足知被告僅係為使產 權過戶順利、取得租金等有利於投資人之方向為考量,而對照前開發起通知及 自救會行動綱領,已難認自救會之自救途徑係一成不變者,更何況行動綱領之 第一點即係「保障投資人權益,強制產權過戶」,故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按鈴申告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是否足認係違背任務已堪 置疑;抑有進者,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存在,業如 前述,而告訴人雖到庭一再指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然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所稱無非臆測之詞,自難以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所為之 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被訴之背信犯行,自不得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該罪名,依照前揭 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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