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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姊夫,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六之一號「萬佳鄉早餐店」,因見乙○○在該早餐店內,而要乙○○找其姊出面解決婚姻與財務問題,遂與乙○○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偵審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其於前揭時、地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而其於偵審時均否認有持有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伊之頭部沒有被椅子打到,是被被告的手打到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確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擊所致,尚非被告持椅子毆打所致,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之姻親間情誼,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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