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澎澎香浴乳壹仟打、「SK—Ⅱ嫩白調理精華乳」成品參佰柒拾肆盒、空 盒壹仟肆佰參拾玖個、「SK—Ⅱ打樣紙盒」貳拾肆個、「澎澎香浴乳」印刷照相底 板貳張及「PonPon澎澎」標貼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巷二十之一號二樓「雙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雙歆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印刷設計之業務,明知「SK—Ⅱ」及「Po nPon澎澎」商標圖樣,原分係美商寶鹼公司及台灣化妝品有限公司所申請, 均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分別指定使 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之護膚霜、護膚露等化妝品及同法 第二十七條第七類之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衣粉、洗髮精、清潔劑等商品, 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六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並延展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寶鹼公司並於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授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 )使用上開「SK—Ⅱ」商標圖樣,台灣化妝品有限公司則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 日將上開「PonPon澎澎」之商標權轉讓給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 斯公司)。詎甲○○與乙○○(由本院另案審理)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前揭「SK—Ⅱ」及「PonPon澎澎」商標所有權 人之同意,即由甲○○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國雅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國雅公司 )等印刷公司製作「澎澎香浴乳」圖樣及「SK—Ⅱ」商標圖樣之底片、晒版後 ,再委託不知名印刷公司印刷承製完成相同於上開「PonPon澎澎」商標圖 樣之標貼十萬個及相同於上開「SK—Ⅱ」商標圖樣之紙盒數個,其中每個「P onPon澎澎」標貼以新台幣(下同)零點三元,販售給乙○○,再由乙○○ 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在台北縣五股鄉之廠房,擅自製造「澎澎香浴乳」瓶身 ,將印有「PonPon澎澎」商標圖樣之標貼打印黏貼附加於上開仿冒耐斯公 司所出產之「澎澎香浴乳」瓶身上,且於八十九年間,向耐斯企業之協力廠商群 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與「澎澎香浴乳」相同之瓶身壓頭五萬支,組裝完成後 ,乙○○並以淼榮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基隆三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 計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騏迅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往大陸,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基隆港務局東七號碼頭倉庫內查扣仿 冒之澎澎香浴乳一千打,在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七巷十弄一號六 樓住處查獲仿冒之「SK—Ⅱ嫩白調理精華乳」成品三百七十四盒及空盒一千四 百三十九個,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甲○○所經營之雙歆公司查獲仿 冒之「SK—Ⅱ打樣紙盒」二十四個、「澎澎香浴乳」印刷照相底板二張及「P onPon澎澎」標貼十五個。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寶鹼公司、耐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委託國雅公司製作「澎澎香浴乳」圖樣及「SK—Ⅱ」 商標圖樣之底片部分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起訴書所謂之晒版,是因為乙○○所經營之明富公司姓蔡的先生拿澎澎香浴乳 及SK—Ⅱ之空紙盒給我,要我做做看,因為他後面有七種產品要委託我做,看 是否可做出像澎澎香浴乳及SK—Ⅱ的品質,伊僅有開具估價單作為請款之用, 但乙○○事後不付款,所以終止打樣云云。 二、本院就被告爭執部分調查所得之心證如下: (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有告訴代理人丁○○律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國雅公司 負責人丙○○、證人即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錦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 ,並有雙歆公司之報價單影本一紙、國雅公司之印前輸出製版稿件承製單三紙 、國雅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報表一紙及被告甲○○所有之記事簿內頁二紙在卷可 稽。 (二)又被告上開辯解部分,業經前揭證人即國雅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拿光碟給伊,伊輸出底片、晒版,完成後 拿給印刷廠,印刷廠是被告要求完成後交給指定的印刷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觀之前開國雅印前輸出製版稿件承製單 三紙,其中二紙於交付印刷廠欄上均填註「亨達」字樣,足見被告委託國雅公 司輸出底片、晒版後,確有交付指定之印刷廠之事實,再觀諸前揭國雅印前輸 出製版稿件承製單三紙,其上載明承接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同年 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而前開雙歆公司之報價單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製作,其上載明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Po nPon貼紙十萬枚、單價0點三元、三萬元之字樣,益見被告辯稱並無公訴 人所指之晒版情事,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調查局於其所經營之雙歆公司內扣得之仿冒「SK— Ⅱ打樣紙盒」二十四個、「澎澎香浴乳」印刷照相底板二張及「PonPon 澎澎」標貼十五個,係乙○○所經營之明富公司姓蔡的先生拿給伊參考打樣用 云云(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惟被告先前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明富公司姓蔡 的先生拿空紙盒給伊試做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並無提及照相底板或標貼乙情,況且,既係提供伊參考之用,斷無可能提供數 份相同之紙盒、標貼予伊之必要,是以被告前後供詞矛盾,復見其先後供詞, 應非屬真實。 (四)矧查,「SK—Ⅱ」及「PonPon澎澎」商標圖樣,原分係美商寶鹼公司 及台灣化妝品有限公司所申請,均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分別指定 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之護膚霜、護膚露等化妝品及 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七類之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衣粉、洗髮精、清潔劑等 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六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並延展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寶鹼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授權寶僑公司使用上開「SK—Ⅱ」商標圖 樣,台灣化妝品有限公司則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PonPon澎澎 」之商標權轉讓給耐斯公司,此經告訴代理人丁○○律師陳明在卷,並有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向乙○○要承印證明,他有答應,但他沒有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既從事印刷設計業多年,就 「PonPon澎澎」及「SK—Ⅱ」熱銷之商品及商標是否取得合法之授權 ,當較一般消費大眾更為注意,被告竟未能取得合法之授權,即為乙○○承製 十萬個「PonPon澎澎」商標圖樣之標貼及數個「SK—Ⅱ」商標圖樣之 紙盒,其雖謂係事後於調查局調查時始知乙○○將該印有「PonPon澎澎 」商標圖樣之標貼打印黏貼於所仿冒之「澎澎香浴乳」瓶身上云云,然被告印 製之「PonPon澎澎」商標圖樣之標貼高達十萬個、製作之「SK—Ⅱ」 商標圖樣之紙盒數量亦不少,其謂不知乙○○事後供作何用途,孰人能信?至 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乙○○以證明雙方間有債務關係,惟因被告與證人乙○○間 係共犯關係,乙○○之證詞恐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詞 ,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未經「PonPon澎澎」及「SK—Ⅱ」商標權人之合法授權,連 續製作「PonPon澎澎」商標圖樣之標貼及「SK—Ⅱ」商標圖樣之紙盒, 嗣並販賣予共犯乙○○,供作打印粘貼於仿冒同一商品上,核其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查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行為」及「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 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之行為,原規定 於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改列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內容「意圖欺騙他人」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同意」外,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 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被告與乙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造仿冒標 貼及紙盒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資料,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使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造成國家國際形 象受損,兼衡被告犯罪後猶圖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仿冒之澎澎香浴乳一千打、「SK—Ⅱ嫩白調理精華乳」成品三百七十四盒 、空盒一千四百三十九個、「SK—Ⅱ打樣紙盒」二十四個、「澎澎香浴乳」印 刷照相底板二張及「PonPon澎澎」標貼十五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 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 生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