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千億工商會計事務所,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營造升等及代聘技師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丙○○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一七五號工地之辦公室內,接受乙○○之委任,辦理乙○○所經營之東園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聘僱專任技師事宜,乙○○並預付予丙○○酬勞新 臺幣(下同)二萬元,及給付予技師之酬勞十九萬元,詎丙○○利用代聘技師之 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代乙○○聘用技師甲○○後,並未將乙 ○○所交付之十九萬交付予甲○○,而逕予侵吞入己。嗣經甲○○察覺有異,向 乙○○詢問後,乙○○告以十九萬元已交給丙○○,經甲○○再向丙○○質問, 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乙○○之十九萬元,而未交給甲○○等情,惟辯稱 :我經過甲○○同意才來使用這十九萬元,所以是向甲○○借十九萬元云云。惟 查:被告丙○○於偵訊時即坦承係先將十九萬元擅自挪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於二月一日受聘,原約定一月底前 就要錢交給我,但是丙○○並沒有將錢交給我,直到上班約一個月左右,乙○○ 說他已將錢交給丙○○他轉交給我,當我打電話給丙○○時,丙○○才說要當做 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未告知乙○○或 甲○○,即擅將十九萬元挪為己用,嗣經甲○○向其索討時,被告始表示有借貸 之意,惟此乃事後承認侵占事實之表示,縱甲○○不予追究,仍無解於被告所犯 侵占犯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丙○○係負責幫乙○○居間聘僱專任技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收取乙 ○○交付之技師費十九萬元後,竟未交予技師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侵占二十一萬元云云,惟其中二萬元屬被告代聘技師之酬 勞,除據被告陳稱在卷,亦與乙○○、甲○○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以下),足認被告侵占款項應為十九萬元,而非二十一萬 元。惟公訴意旨雖有誤會,仍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 於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對於借貸成立與否有所爭執,並酌其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乙○○之委任辦理東園公司之 業績晉級升等之事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六日,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段一七五號工地內,交予七萬元之代辦費,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之中飽私囊,而未於所定期日完成東園公司業績晉級升等,認被告 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收受東園公司所開立代辦變更負責人及升級登記手續之七萬元支票 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桃園縣政 府遞送申請書,茲因部分資料皆有欠缺,故無法於約定期日內完成程序,尚需待 補正始能申辦相關事宜,此有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工 建字第一二七八○六號函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五三九 八七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收受該代辦費七萬元後,隨即開始進行營造業升 等之申辦業務,僅因東園公司於無法達成業績及欠缺相關資料,而有所延宕,已 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被告收受上開七萬元,係代辦東園公司升級手續之酬 勞及規費,乃本於與東園公司間之契約所收取,而非代東園公司保管之財物,縱 被告代辦事項有所延滯或欠缺,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無易東園公司財 物為己有之可言。換言之,被告收受之七萬元,係代辦東園公司業績晉升之對價 及必要費用,並非為東園公司保管之財物,此係被告本於契約所取得之財物,自 無侵占可言。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