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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許必奇

  • 當事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判決 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巷五號地 下一樓停車場內(按該停車場非屬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其所有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圜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停放在該處車號八F-一四0七號汽車右後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置於車內之光碟片二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前開螺絲起子一支及光碟片二片隨意丟棄在不詳處所,且嗣後將現 金花用殆盡,甲○○旋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該處 要開車時始發現車子被破壞及前揭物品被盜之上情而報警,經警在甲○○之前開 車號八F-一四0七號車上採集指紋比對,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悉係乙○○ 所為,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通知乙○○到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詢問。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八F -一四0七號汽車右後車窗被打破,且車內之光碟片二片、一千二百元被竊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另告訴人所 有之前開八F-一四0七號汽車右後車窗被打破等情,亦有卷附照片七幀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況警方在前開八F-一四0七號汽車上所採集 到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四十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 會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 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判決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以破壞他人車子之方式竊盜,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確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給付該等 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上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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