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判決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巷五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按該停車場非屬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停放在該處車號八F-一四0七號汽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置於車內之光碟片二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螺絲起子一支及光碟片二片隨意丟棄在不詳處所,且嗣後將現金花用殆盡,甲○○旋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該處要開車時始發現車子被破壞及前揭物品被盜之上情而報警,經警在甲○○之前開車號八F-一四0七號車上採集指紋比對,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悉係乙○○所為,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通知乙○○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詢問。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八F-一四0七號汽車右後車窗被打破,且車內之光碟片二片、一千二百元被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另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F-一四0七號汽車右後車窗被打破等情,亦有卷附照片七幀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況警方在前開八F-一四0七號汽車上所採集到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四十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判決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以破壞他人車子之方式竊盜,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確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給付該等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