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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號之三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店內,竊取店內化妝用品旋轉十二色唇彩一盒(價值新台幣一百二十九元)、水誘光晶鑲蜜脣膏一支(價值新台幣二百七十五元)、日本pro亮炫唇彩一支等物(價值新台幣九十九元),得手後藏放於左褲袋裡,經過櫃檯而未提出上開物品結帳,於走出店外經過該門口裝設之警報器時,因防盜標籤觸動警報器作響,為店員乙○○察覺,而甲○○自口袋內拿出旋轉十二色唇彩一盒交給乙○○,嗣後乙○○要求甲○○一同至該店四樓店長室說明,甲○○行經二樓餅乾區時,伺機將水誘光晶鑲蜜脣膏一支、日本pro亮炫唇彩一支自口袋中取出,放置於置物箱中,為乙○○所發現,乃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購物時遇到一名美容師,不小心就將旋轉十二色唇彩放入褲子口袋中,忘記拿出來,而水誘光晶鑲密脣膏、日本pro亮炫唇彩是店員在二樓餅乾部起出的,要嫁禍給我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通過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結帳櫃檯後欲走出大門時,該店警報器響起來,而被告主動自左褲口袋中拿出旋轉十二色唇彩一盒,被告當場表示是因為接聽行動電話時,不小心將該十二色唇彩放入褲子口袋中,而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店員乙○○請被告至四樓店長室處解釋,請被告先行,而乙○○跟隨在後,在上樓途中,乙○○看見被告將東西放在置物盒裡面,乙○○立即從箱子裡面取出水誘光晶鑲蜜唇膏一支、日本PRO亮炫唇彩一支,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至開放式商店購買物品,卻將部分選購物品藏置左褲袋內,未以店內之購物籃裝載,且通過結帳櫃檯未將物品取出結帳而逕行離去,其有竊取之犯意甚明,而衡諸常情,購買商品在未結帳之前,理應不會將商品置於私人之口袋或皮包內,被告所辯顯係規避之詞,不足採信。又查,上開旋轉十二支色唇一盒係試用品並沒有貼上標籤,然而水誘光晶鑲蜜唇膏一支、日本PRO亮炫唇彩一支二樣,上面均貼上標籤,唯有貼有標籤者,警報器始得加以辨識,有證人乙○○之證詞足以佐證,是旋轉十二色唇彩一盒其上並無標籤,通過警報器時警鈴不會有反應,又證人乙○○發現被告將某物放在置物盒裡面,立即從箱子取出水誘光晶鑲蜜唇膏一支、日本PRO亮炫唇彩一支,足見水誘光晶鑲密唇膏一支、日本PRO亮炫唇彩一支,亦為被告竊取之物,被告該部分辯稱之言亦乃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仍卸責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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