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受僱於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 ,擔任業務員,其職務為銷售商品、開拓客戶、接洽訂單及收款等事務,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十八號德興公司,連續將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甲○○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在前開地點,向德匯公司偽稱客戶之訂單,致德匯 公司不知名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所下之訂單,而交付總價約三 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甲○○得手後,再予出售變 價。 二、案經德匯公司告訴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德匯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之業務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被告出具並簽名予勝立商行及上全藥局之 簽領收據、七星商店退貨或折讓證明單、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被告簽立之和解切 結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公訴人認定之侵占金 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四元,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業務應 收帳款明細表中應收金額欄及簽領收據之金額為據,惟查:㈠、該明細表中,亦有「已收金額」及「未收金額」欄,即應收金額減已收金額等 於未收金額,公訴人以應收金額計算,顯未將已收金額扣除,則此部分有重複 計算之情形,亦即此部分金額應以「未收金額」欄為準。㈡、告訴人另指稱:經該公司查兌後,被告另侵占「勝立商行」貨款二萬六千四百 六十六元、「上全藥局」貨款九萬元、「七星崇仁店」退貨款一萬四千七百八 十元,且被告已對帳承認乙節,對此公訴人除「勝立商行」貨款二萬六千四百 六十六元有予列計外,其餘「上全藥局」及「七星崇仁店」貨款皆漏未計入, 應予增列。 ㈢、如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其中:⑴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金額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 五元款項、其中之金額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⑵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金 額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一萬一千零十一元 等三筆款項,應屬被告因詐欺而得之不法財物即貨物,公訴人已於公訴意旨中 另行敘明被告詐得不法財物相當於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故此部分亦為 公訴人於侵占金額中重複列計,不予算入。 ㈣、綜上,被告侵占款項部分,應為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而詐欺所得之不法 財物則相當於新臺幣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罪名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及其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分別 高達九十四萬、三十二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 │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 備 註 │ ├───┼────────┼─────────┼────────────┤ │一 │ 90/10/24 │ 738.28 │ │ ├───┼────────┼─────────┼────────────┤ │二 │ 91/01/15 │ 5,820 │ │ ├───┼────────┼─────────┼────────────┤ │三 │ 91/02/25 │ 26,466 │ │ ├───┼────────┼─────────┼────────────┤ │四 │ 91/03/14 │ 946 │ │ ├───┼────────┼─────────┼────────────┤ │五 │ 91/03/21 │ 856 │ 起訴書誤載為7,686 │ ├───┼────────┼─────────┼────────────┤ │六 │ 91/04/02 │ 1,954 │ │ ├───┼────────┼─────────┼────────────┤ │七 │ 91/04/03 │ 8,360 │ │ ├───┼────────┼─────────┼────────────┤ │八 │ 91/04/04 │ 10,712 │ │ ├───┼────────┼─────────┼────────────┤ │九 │ 91/04/08 │ 3,050 │ │ ├───┼────────┼─────────┼────────────┤ │十 │ 91/04/09 │ 3,343 │ │ ├───┼────────┼─────────┼────────────┤ │十一 │ 91/04/11 │ 651 │ 起訴書誤載為163,395 │ ├───┼────────┼─────────┼────────────┤ │十二 │ 91/04/12 │ 4,791 │ 起訴書誤載為7,506 │ ├───┼────────┼─────────┼────────────┤ │十三 │ 91/04/15 │ 148,767 │ │ ├───┼────────┼─────────┼────────────┤ │十四 │ 91/04/16 │ 1,954 │ │ ├───┼────────┼─────────┼────────────┤ │十五 │ 91/04/17 │ 43,473 │ │ ├───┼────────┼─────────┼────────────┤ │十六 │ 91/04/18 │ 3,049 │ │ ├───┼────────┼─────────┼────────────┤ │十七 │ 91/04/23 │ 44,000 │ │ ├───┼────────┼─────────┼────────────┤ │十八 │ 91/04/24 │ 23,905 │ │ ├───┼────────┼─────────┼────────────┤ │十九 │ 91/04/25 │ 40,928 │ 起訴書誤載為76,541 │ ├───┼────────┼─────────┼────────────┤ │二十 │ 91/04/26 │ 547 │ 起訴書誤載為39,118 │ ├───┼────────┼─────────┼────────────┤ │廿一 │ 91/05/01 │ 651 │ │ ├───┼────────┼─────────┼────────────┤ │廿二 │ 91/05/02 │ 66,636 │ │ ├───┼────────┼─────────┼────────────┤ │廿三 │ 91/05/04 │ 84,048 │ │ ├───┼────────┼─────────┼────────────┤ │廿四 │ 91/05/06 │ 45,575 │ 起訴書誤載為60,355 │ ├───┼────────┼─────────┼────────────┤ │廿五 │ 91/05/10 │ 33,233 │ 起訴書誤載為49,783 │ ├───┼────────┼─────────┼────────────┤ │廿六 │ 91/05/14 │ 65 │ │ ├───┼────────┼─────────┼────────────┤ │廿七 │ 91/05/16 │ 4,205 │ 起訴書誤載為98,264 │ ├───┼────────┼─────────┼────────────┤ │廿八 │ 91/05/20 │ 4,204 │ │ ├───┼────────┼─────────┼────────────┤ │廿九 │ 91/05/22 │ 125,843 │ │ ├───┼────────┼─────────┼────────────┤ │三十 │ 91/05/30 │ 62,301 │ │ ├───┼────────┼─────────┼────────────┤ │三一 │ 91/06/11 │ 37,660 │ │ ├───┼────────┼─────────┼────────────┤ │三二 │ 91/06/07 │ 90,000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三三 │ 91/05/06 │ 14,780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侵占金額總計: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詐欺日期 │ 詐得財物 │貨物價值 │ ├───┼─────┼───────────────┼─────────┤ │一 │91/04/11 │ 幫寶適超薄系列S64 150包 │ 162,744 │ │ │ ├───────────────┤ │ │ │ │ 幫寶適超薄系列XL44 300包 │ │ ├───┼─────┼───────────────┼─────────┤ │二 │91/04/19 │ 幫寶適超薄系列S64 150包 │ 151,894 │ │ │ ├───────────────┤ │ │ │ │ 幫寶適超薄系列XL44 270包 │ │ ├───┼─────┼───────────────┼─────────┤ │三 │91/04/20 │ 歐蕾泡沫洗面乳 24瓶 │ 11,011 │ │ │ ├───────────────┤ │ │ │ │ 歐蕾卸妝兩用洗面乳 36瓶 │ │ │ │ ├───────────────┤ │ │ │ │ 歐蕾防曬活膚乳液 6瓶 │ │ ├───┴─────┴───────────────┴─────────┤ │詐欺之貨物價值: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