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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受僱於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擔任業務員,其職務為銷售商品、開拓客戶、接洽訂單及收款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十八號德興公司,連續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甲○○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在前開地點,向德匯公司偽稱客戶之訂單,致德匯公司不知名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所下之訂單,而交付總價約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甲○○得手後,再予出售變價。

二、案經德匯公司告訴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德匯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業務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被告出具並簽名予勝立商行及上全藥局之簽領收據、七星商店退貨或折讓證明單、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被告簽立之和解切結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公訴人認定之侵占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四元,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業務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應收金額欄及簽領收據之金額為據,惟查:

㈠、該明細表中,亦有「已收金額」及「未收金額」欄,即應收金額減已收金額等於未收金額,公訴人以應收金額計算,顯未將已收金額扣除,則此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亦即此部分金額應以「未收金額」欄為準。

㈡、告訴人另指稱:經該公司查兌後,被告另侵占「勝立商行」貨款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上全藥局」貨款九萬元、「七星崇仁店」退貨款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且被告已對帳承認乙節,對此公訴人除「勝立商行」貨款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有予列計外,其餘「上全藥局」及「七星崇仁店」貨款皆漏未計入,應予增列。

㈢、如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其中:⑴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金額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款項、其中之金額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⑵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金額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一萬一千零十一元等三筆款項,應屬被告因詐欺而得之不法財物即貨物,公訴人已於公訴意旨中另行敘明被告詐得不法財物相當於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故此部分亦為公訴人於侵占金額中重複列計,不予算入。

㈣、綜上,被告侵占款項部分,應為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而詐欺所得之不法財物則相當於新臺幣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罪名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及其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分別高達九十四萬、三十二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 備        註           │
├───┼────────┼─────────┼────────────┤
│一    │  90/10/24      │        738.28    │                        │
├───┼────────┼─────────┼────────────┤
│二    │  91/01/15      │      5,820       │                        │
├───┼────────┼─────────┼────────────┤
│三    │  91/02/25      │     26,466       │                        │
├───┼────────┼─────────┼────────────┤
│四    │  91/03/14      │        946       │                        │
├───┼────────┼─────────┼────────────┤
│五    │  91/03/21      │        856       │ 起訴書誤載為7,686     │
├───┼────────┼─────────┼────────────┤
│六    │  91/04/02      │      1,954       │                        │
├───┼────────┼─────────┼────────────┤
│七    │  91/04/03      │      8,360       │                        │
├───┼────────┼─────────┼────────────┤
│八    │  91/04/04      │     10,712       │                        │
├───┼────────┼─────────┼────────────┤
│九    │  91/04/08      │      3,050       │                        │
├───┼────────┼─────────┼────────────┤
│十    │  91/04/09      │      3,343       │                        │
├───┼────────┼─────────┼────────────┤
│十一  │  91/04/11      │        651       │ 起訴書誤載為163,395   │
├───┼────────┼─────────┼────────────┤
│十二  │  91/04/12      │      4,791       │ 起訴書誤載為7,506      │
├───┼────────┼─────────┼────────────┤
│十三  │  91/04/15      │    148,767       │                        │
├───┼────────┼─────────┼────────────┤
│十四  │  91/04/16      │      1,954       │                        │
├───┼────────┼─────────┼────────────┤
│十五  │  91/04/17      │     43,473       │                        │
├───┼────────┼─────────┼────────────┤
│十六  │  91/04/18      │      3,049       │                        │
├───┼────────┼─────────┼────────────┤
│十七  │  91/04/23      │     44,000       │                        │
├───┼────────┼─────────┼────────────┤
│十八  │  91/04/24      │     23,905       │                        │
├───┼────────┼─────────┼────────────┤
│十九  │  91/04/25      │     40,928       │ 起訴書誤載為76,541     │
├───┼────────┼─────────┼────────────┤
│二十  │  91/04/26      │        547       │ 起訴書誤載為39,118     │
├───┼────────┼─────────┼────────────┤
│廿一  │  91/05/01      │        651       │                        │
├───┼────────┼─────────┼────────────┤
│廿二  │  91/05/02      │     66,636       │                        │
├───┼────────┼─────────┼────────────┤
│廿三  │  91/05/04      │     84,048       │                        │
├───┼────────┼─────────┼────────────┤
│廿四  │  91/05/06      │     45,575       │ 起訴書誤載為60,355     │
├───┼────────┼─────────┼────────────┤
│廿五  │  91/05/10      │     33,233       │ 起訴書誤載為49,783     │
├───┼────────┼─────────┼────────────┤
│廿六  │  91/05/14      │        65        │                        │
├───┼────────┼─────────┼────────────┤
│廿七  │  91/05/16      │      4,205       │ 起訴書誤載為98,264     │
├───┼────────┼─────────┼────────────┤
│廿八  │  91/05/20      │      4,204       │                        │
├───┼────────┼─────────┼────────────┤
│廿九  │  91/05/22      │    125,843       │                        │
├───┼────────┼─────────┼────────────┤
│三十  │  91/05/30      │     62,301       │                        │
├───┼────────┼─────────┼────────────┤
│三一  │  91/06/11      │     37,660       │                        │
├───┼────────┼─────────┼────────────┤
│三二  │  91/06/07      │     90,000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三三  │  91/05/06      │     14,780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侵占金額總計: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詐欺日期  │         詐得財物             │貨物價值          │
├───┼─────┼───────────────┼─────────┤
│一    │91/04/11  │    幫寶適超薄系列S64  150包  │  162,744         │
│      │          ├───────────────┤                  │
│      │          │    幫寶適超薄系列XL44 300包  │                  │
├───┼─────┼───────────────┼─────────┤
│二    │91/04/19  │    幫寶適超薄系列S64  150包  │  151,894         │
│      │          ├───────────────┤                  │
│      │          │    幫寶適超薄系列XL44 270包  │                  │
├───┼─────┼───────────────┼─────────┤
│三    │91/04/20  │    歐蕾泡沫洗面乳      24瓶  │   11,011         │
│      │          ├───────────────┤                  │
│      │          │    歐蕾卸妝兩用洗面乳  36瓶  │                  │
│      │          ├───────────────┤                  │
│      │          │    歐蕾防曬活膚乳液     6瓶  │                  │
├───┴─────┴───────────────┴─────────┤
│詐欺之貨物價值: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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