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四七九、一七八九四號),由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一巷九之二號金永盛機電工程行(簡 稱金永盛工程行)負責人,負責指派、調度員工工作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垂 直安全母索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採安全 網等措施,致其所僱用之勞工劉春億(掛名新企公司員工辦理勞保)、孫柏健,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十時十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五九號前,進行金永盛工程行所承包之新企公司地 下電纜新建工程整理工作時,因無上開安全設施,孫柏健不慎墜落地下孔道遭溺 斃及劉春億進入地下孔道欲救孫柏健,亦不慎溺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即目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勞工劉春億、孫柏健均因無上開安全設施 ,孫柏健不慎墜落地下孔道遭溺斃及劉春億進入地下孔道欲救孫柏健,亦不慎溺 斃之事實,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足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八0號卷第 十四、十五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0一八五七 0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同上案卷第七十一 頁至第八十八頁)。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春億、孫柏健之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認被告丁○○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以一過失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及各該罪名均致劉春億、孫柏健溺斃,均為想像上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牽 連,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丁○○之過失程度、造成職業 災害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二紙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犯後已知悔,且積極與被害人 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新企公司、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新企公司並派駐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乙○○於前開工地負責相 關工程事務之總理監督,被告乙○○亦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乙○○明知依 照勞工安全法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各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事業單位為防止職 業災害,應為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 ,竟疏未注意踐行前開必須之法定注意義務,致使金永盛機電工程行所雇用之勞 工孫柏健、劉春億於上開時地溺斃,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應係同條第二項)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 新企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新企公司、乙○○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同案被告丁○○、 被告乙○○之自白,(二)孫柏健及劉春億驗斷證明書及相驗筆錄,(三)目擊證人 甲○○筆錄,(四)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 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新企公司、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新企 公司並非被害人劉春億、孫柏健之雇主,新企公司之員工乙○○係受派至上開工 地看金永盛工程行之施工進度,乙○○並不能管理現場工地施工之金永盛工程行 人員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劉春億、孫柏健之雇主係金永盛工程行,並非被告新企公司,又被 告乙○○係受被告新企公司派至上開工地監看金永盛工程行之施工進度,被告乙 ○○並不負責管理現場工地施工之金永盛工程行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新企公司、 乙○○供明如上,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證人甲○○、戊○○分別於警詢 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新企公司、乙○○ 均非被害人劉春億、孫柏健之雇主,被告乙○○對於被害人劉春億、孫柏健既無 實際管理之權責,自難令其就被害人劉春億、孫柏健之死亡負過失之責。又被告 新企公司縱有如起訴事實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四、五款之情事 ,亦僅係由行政機關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處以罰鍰而已,尚與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論處有別。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新企 公司、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新企公司、乙○○ 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新企公司之代表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 院認此部分係應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