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0三號、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後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有預見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猶基於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開立之 帳戶(開戶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存摺一本暨金融卡一張提供予犯罪集團,而於該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 幫助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 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寄發「刮刮樂」中獎海報,嗣收受 者依該中獎海報上電話與渠等聯絡時,即佯稱已對中高額獎金,僅須繳納一定數 額之稅金、會員金等金額後,即可領取獎金,而誘使誤認自己確已中獎之人,依 指示將稅金、會員金匯至丙○○及其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乙○○收到以「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寄發贈獎傳 單及彩券,經撥打傳單上之電話,即由自稱「鐘明麗」之女子向其佯稱已對中獎 項,可獲獎金港幣二十萬元,僅需先繳納稅金新臺幣六萬元,即可領取全額獎金 ,乙○○不疑有他,依「鐘明麗」之指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 00之杜有智郵局帳戶內,另又陸續依自稱該公司「林主任」、「香港彩券局」 經理「李明」、「許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各筆新臺幣三十萬、十萬、七十萬、一 百萬、一百萬、五十萬、一百萬、一百萬、一百萬、一百萬、一百萬分別匯至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卓向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黃正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王 惠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趙耀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林秋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黃美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郭明瓚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丙○○帳戶(匯入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趙耀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甲○○郵局帳戶內(杜有智、卓向東、黃正峰、王惠榮、趙耀 輝、林秋花、黃美雲、郭明瓚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則業經本院審 結),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乙○○再匯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稅金,乙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其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開立前揭帳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搬家時,發現前 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伊就去郵局辦理掛失,但沒有向警局報案,伊 並未提供該郵局存摺、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云云;惟查:⑴右揭被害人乙○○遭犯罪集團詐欺,並將遭騙之金錢匯入丙○○等人帳戶之事實 ,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 單影本十二張、中獎海報影本一份、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影本十 三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 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 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 ⑵復次,被告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開立之前揭郵局帳戶,並 無申辦存摺、金融卡遺失資料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板營字第九二五一0七八─00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丙○ ○所辯稱其所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並向郵局辦理掛失乙節,尚 難遽信。再參諸本件被害人乙○○遭犯罪集團詐欺,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 匯入丙○○前揭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於當日即遭提領之事實,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前揭函文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 ○○之前揭郵局帳戶係供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用以掩飾其等因常業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確有供犯罪集團使用,況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以免遭他人利用,而本件 被告丙○○既未向郵局申辦存摺、金融卡之掛失,已如前述,倘謂被告丙○○未 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供犯罪集團使用,孰能置信?凡此均徵表被告丙 ○○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開立前揭郵局帳戶後,至被害人乙○○於同年五月 二十五日匯入新臺幣一百萬元予丙○○之郵局帳戶前之某日,提供前揭郵局帳戶 存摺暨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丙○○所辯稱其並未提供該郵局存摺、金融 卡予犯罪集團云云,無可採信。 ⑶再查,本件以「科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犯罪集團,係利用購買而來之 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以傳單廣告對社 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科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 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復按於郵局或銀行 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 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為被告丙○○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 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丙○○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 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丙○○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丙○○有幫助洗 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綜上各節,被告丙○○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丙○○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 ,被告丙○○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上開新舊法律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起 訴書論罪欄雖未論及被告丙○○所犯幫助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論及 被告丙○○上開提供帳戶予以「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為名義詐騙之詐欺集團 ,被害人乙○○並遭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公訴人顯已就被告丙○○之幫助洗錢行為起訴,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 明。又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予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 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 詐欺所得財物,且犯後飾詞推諉卸責,並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素 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於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提供在金融機關之戶頭,足以供他人犯罪之用 ,而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提供前 揭郵局帳戶予「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刮刮樂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 該集團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利用該帳戶向告訴人乙○○詐取金錢,因認被告 丙○○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故除需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 質上之積極助力,又幫助犯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 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郵 局帳戶與「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為名之詐欺集團使用時,依前所述,故足認 被告丙○○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 不違背本意,惟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丙○○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偽以「科聯系統國際有 限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寄發「刮刮樂」中獎海報,嗣並向被害人乙○○詐 騙款項,被告丙○○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行為,應無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詐 欺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丙○○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