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尚未入監服刑,故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二百六十六巷二之一號「永信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拮据,已陷於周轉不靈,無力償還票款,並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永信商行之名義,向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貨品。又乙○○明知和盟公司每月供貨額度有上限,無法以永信商行名義大量訂貨,遂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透過和盟公司三重營業所業務代表侯永宗(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假借和盟公司之其他客戶「陽明山消費合作社」、「森茂食品有限公司」、「永悅商行」、「協鑫食品行」之名義,及以虛設之客戶「幸林商行」、「協興有限公司」、「翔威商行」、「雲亨商行」等名義,向和盟公司三重營業所人員詐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之貨品。乙○○取得上開貨品後,即未清償貨款,嗣經和盟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盟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盟公司代表人丙○○到庭指述,及證人林俊男、陳群元、侯永宗、戴進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食品送貨通知單影本四十四張、退票支票影本五張及未到期兌現支票五張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及其自承係因經營生意失敗而周轉不靈,始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惡性不輕,本應嚴懲,惟兼衡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