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八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管轄錯誤,同時移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三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與贓物等罪,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上開四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前即八十四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假釋,仍繼續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G四─六二七八號自小貨車,係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七七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巷旁路邊收受上開車輛,並約定由阿華將行車執照、鑰匙交給不知情之洪宏添轉交乙○○。嗣經洪宏添向警方供稱G四─六二七八號自小貨車行照係綽號「阿華」之男子於當日上午所交付,預計要拿給乙○○使用,警方乃循線查獲乙○○及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巷旁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G四─六二七八號自小貨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晚上,伊跟「阿華」說要借車,他說朋友有一台,要開過來借伊,隔天早上八、九點他把車子開過來,他說要再叫洪宏添把行照拿來給伊,當時他是在停車位置旁的商店買東西云云;經查:上開車號G四─六二七八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七七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車上並放有行照、強制保險證、駕照、義消服務證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等連同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是該車號G四─六二七八號自小貨車係屬贓物無疑;再被告雖辯稱尚未使用該車,而該名綽號「阿華」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日上午已帶同被告前往該車停放處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而上開車輛係由被告帶同警員起出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洪宏添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倘果如被告所言,係「阿華」之人將車停放而僅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焉有輕易即帶同警員至該贓車所停放之地點尋獲該車,且警員起出上開車號G四─六二七八號自小貨車時,該車並未上鎖(詳卷附筆錄);又該車係他人或綽號「阿華」之人所竊,豈有輕易停放於路邊而未加以上鎖,卻僅以電話告知被告之理!再被告自綽號「阿華」之男子處收受上開車輛,並未約定歸還之日期,自始亦並未詢問所有人為何人,對於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亦均諉稱不知,顯見被告係明知G四─六二七八號自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車輛,而仍予以收受使用,其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三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與贓物等罪,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上開四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前即八十四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假釋,仍繼續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動機、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楊旭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