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起,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三號十 二樓「登翔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翔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翔 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整理登翔公司帳務現金支出及收入、出貨單及對帳單 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其夫積欠賭債,遭地下錢莊追討,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將公司收取之款項共 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登翔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生退票,公司進行查帳始知上情。 二、案經翔益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在職員工切結書」一件在卷足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擔任登翔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將其收取之現金挪供己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達六十五萬元, 對告訴人造成損失非輕、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