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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林春長崔玲琦楊博欽

  • 被告
    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從事記帳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將告訴人丁○○交付被告用以代為繳交 告訴人所經營之啟順有限公司(下稱為啟順公司)之稅款(按指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款,起訴書漏植,應予補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一 元、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起訴書誤植為三十八萬元)及三十七萬三百十 七元予以侵占入已,而僅繳納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並未據實繳納,致啟順公司遭 國稅局通知補稅,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收受啟順公司交付請求 代為繳付稅款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事實不諱,雖其尚辯稱係將啟順公司交付之支 票交予昌聯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以「包稅」方式為啟順公司申報繳稅,多 不退少不補云云,惟告訴人否認被告曾表示以包稅方式繳交稅款,而依被告提供 之地址又查無該事務所,被告又稱該事務所人員均已逃往大陸云云;而被告辯稱 將啟順公司之稅款交予昌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丙○○並請求傳訊,惟證人丙○○ 證稱係任職於漢昇會計師事務所,此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被告請求傳訊甲○○稱 可證明有與啟順公司談包稅事宜,惟證人甲○○則證稱不知有包稅情事等語,是 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皆對其不利;而被告亦坦承未將啟順公司交付之稅款全 部交予會計師,而從中抽取百分之十之傭金,而告訴人則稱每月給付被告四千元 即為被告之酬勞,雙方並無佣金之約定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論 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以:伊係記帳業者,於八十一年至八十 九年間為啟順公司處理記帳及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務,惟因啟順公 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乃經告訴人同意後, 將啟順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交由隸屬李文鑫旗下之會計 師事務所以簽證申報方式處理,約定繳納一定數額之款項予該會計師事務所後, 所有稅款均由該事務所負責,多不退少亦不補,伊於依該會計師事務所制定之標 準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先存入自己帳戶內,待會計師通知繳款後,扣除與會計 師約定之佣金後,將餘款以簽發自己之支票之方式,連同其他客戶委託簽證申報 部分應付之金額一併繳付會計師,並無任何侵占情事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庚○○係為記帳業者,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為啟順公司及擇興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為擇興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 啟順公司與擇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為辦理該 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之目的,先後三次交付支 票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存入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其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票據 金額、被告存入自己帳戶之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五年交付金額為五十 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係包括啟順公司及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其 中啟順公司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擇興公司為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上揭情事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均供陳一致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 、轉帳傳票二紙、申請款項明細表二紙(以上均影本)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中農信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北縣中農信字第○九二一○九○○號函附被告所開設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啟順公司所申報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及應補繳金 額,均遠低於啟順公司交付予被告支票之金額,且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八十 七年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命為補繳,其各年度申報 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應補繳稅額、國稅局核定之應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上開情形亦經告訴人及被告均供陳一致,復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三一○○四二三一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七二三二四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與申報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應補稅額通報單等(以上均影本)附卷足據。是以被告取得上開該三紙支票後並 未持向稅捐稽關繳納啟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存入自己之帳戶乙節,殆 屬無疑。則告訴人為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事項而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三紙支票,究 係如告訴人所指乃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啟順公司該三年度應納之稅額即為此金額而 開立,故此三紙支票全數係作為繳稅之用?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節稅考慮經告訴 人同意後委由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並約定於繳納一定費用後所有稅賦均由會 計師負責,多不退少不補,該三紙支票即為交付會計師之費用?此即為 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犯罪應行查證之關鍵。 ㈡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由被告委託李文鑫 (已因另案逃匿通緝)所經營之數家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為李文鑫集團)代理申 報,並由被告簽發自己之支票支付應繳付該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乙節,有下開事 證可資證明: ⒈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八十三年度係由昌 聯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代理,八十五年係由智捷會計師事務所代理,此 有卷附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代理申報人或簽證會計師姓名及電 話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又啟順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八十六 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由被告代理為之乙節,亦經被告陳 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是認在卷,復有被告所提出啟順公司該等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可資佐證。而卷附啟順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雖未載明係由何人代理申報,惟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與八十五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印製形式完全相同,且其上各編號欄之數字均係 斜體文字,此項特徵尤為明顯,反觀被告所提出由其代理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其上各編號欄之數字均係正體文字,二者顯有不同,足證為啟順公 司代理申報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應為同一人,且與 代理該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人並非相同。且證人即原於李文鑫所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乙○○, 亦到庭明確指證卷附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均係由其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而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六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則非其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等語(參本院審判 筆錄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已足證明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係由李文鑫所經營之各會計師事務所代理申報。 ⒉又被告確曾將啟順公司及同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擇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申報事務委由李文鑫所經營之各會計師事務所代理申報乙節,亦經證人乙○○ 及當時亦任職同會計師事務所之丙○○庭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四 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開立以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其 發票日、支票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支票均經證人丙○ ○到庭指證確為被告所交付為客戶簽證申報所收取費用之支票無誤,且證稱李 文鑫規定收得客戶報稅支票後需立即轉至由李文鑫之配偶成慧萍所經營之文昇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為文昇公司)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 六頁、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二紙及如 附表三編號一支票遺失後由庚○○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與領款收據各乙 份(以上均影本)、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中農信字 第○九二一○八五○號函及所附被告所開設00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文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載有關於林文鑫與 成慧萍 三之支票影本雖無提示兌領人之簽名背書,惟該支票背面背書欄載有「五七四 二」之帳號,此與卷附附表三編號二支票背面由文昇公司背書及記載該公司之 帳號「00000000000」之末四碼相同,且二紙支票正面均記載「一 銀土城提出交換」之字樣,亦堪認該紙支票係由文昇公司提示兌領,而同為被 告交予李文鑫之會計師事務所並兌現之支票。雖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一支票金 額中之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屬啟順公司申報案件應支付會計師之款項, 餘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則為被告之其他客戶委託李文鑫會計師應付之款項, 及附表三編號三支票金額中之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屬啟順公司申報案件 應支付會計師之款項,餘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則為被告之其他客戶鼎城 公司委託李文鑫會計師應付之款項乙節,未據提出明確事證,惟證人丙○○明 確證稱被告將啟順公司申報案件委託李文鑫辦理應付之款項,均由被告開立自 己之支票為之,不會直接收受啟順公司之支票,且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除啟 順公司應支付之數額外,亦包含被告所委託辦理其他公司案件之款項在內,並 非依每一客戶逐一開立支票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 另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介紹委託申報之案件並無積欠該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未 付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以參,應堪認 定被告委託李文鑫集團之事務所辦理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務所應繳付該事務所之費用,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紙支票 交付。 ㈢告訴人雖否認啟順公司八十三年間有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亦否認有 同意被告委託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俾節省稅捐支出,並稱係直 至八十七年間國稅局命為補繳稅款之時方知係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原任職啟順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始行離職之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被 告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因憑證不足,該年度如果採用查帳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將繳付相當多之數額,而若採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方式為之 ,則只要繳一筆費用給會計師即可,嗣後核定之稅額多不退少不補,均由會計 師負責,以此方式申報支出較少等情形,因其無法決定,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三 月間某日至啟順公司與告訴人親自商談,嗣由告訴人決定以委託會計師簽證之 方式申報並當場指示其開立傳票及支票交予被告,而依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之 營業額計算,如採查帳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繳付之稅 額將較告訴人指示其開立交予被告支票之金額高出甚多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 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另證人即任職被告所開設事務所之辛○○亦到庭證稱於 八十四年三月間確曾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額暴增致憑證不足,為討論該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與被告共同前往啟順公司與告訴人洽談,經與告 訴人討論以查帳、書面審查及會計師簽證之方式後,告訴人為節省稅金,乃決 定以費用最少之會計師簽證方式申報,並當場指示證人甲○○開立傳票及如附 表一所示八十三年度之支票交由被告帶回,而啟順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則係由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後,比照八十三年 度之模式申報,而被告之後均交由李文鑫會計師之事務所辦理啟順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同時期被告尚有擇興公司及鼎城公司等客戶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申報事項亦交由李文鑫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三 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上開二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為吻合,並與被告所辯一致 。 ⒉又李文鑫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以文昇公司、漢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為漢昇公司)等名義或其招攬戊○○等會計師而成立之昌聯、智捷等會 計師事務所等數十家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向代客記帳業者招攬憑證不足公司 之報稅業務,由代客記帳業者向憑證不足之公司說明「包稅制」之好處,亦即 該等進項憑證不足之公司,僅需繳交該公司全年實際營業額千分之六至百分之 一不等費用(取決於憑證缺少之程度),即可由李文鑫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 製作帳證、簽證及報稅事宜,且負責繳納該廠商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其事 務所逕以虛列憑證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無保留之會計師查核 申報書之方式申報,並勾結稅捐稽徵處稅務人員以免遭查獲,而介紹客戶之代 客記帳業者則可抽取以客戶全年營業額之百分之零點一五比例計算之佣金等情 ,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 而本件啟順公司及告訴人另經營之擇興公司亦屬該案所列因憑證不足而由李文 鑫集團以上開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客戶(參該判決書附表四編號二三七 、附表五編號六),此與證人丙○○、乙○○亦證稱該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以會 計師簽證之方式為客戶報稅之案件,嗣後如經稅捐機關核定應行補繳稅款,即 完全由李文鑫負責補稅,客戶毋庸再為負擔,而如報稅金額少於向客戶所收之 數額,其差額即為李文鑫之利潤,不退還客戶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 第十七頁及第二十九頁)亦為符合,尤足證明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 度確有因憑證不足而委由李文鑫集團以上開「包稅」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事實。 ⒊又告訴人亦在本院自承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啟順公司洽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事宜時,確有表示該公司之營業額繳這筆錢以後就不用再繳稅,也不 用再查帳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然納稅義務人自行 申報稅捐後,如經稅捐稽關查核並核定應納之稅額應較自行申報為多者,納稅 義務人即應依法補繳,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告訴人亦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 既自承被告當時確有表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三年度支票之款項後即不用再 繳稅等語,此情形顯與一般正常申報稅捐之狀況有異,並與被告所辯委託會計 師簽證報稅之情形相符。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日即因李文鑫集團逃漏稅捐案件約談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於八 十七年間因上開案件通知啟順公司提出帳證查核,該公司屆期並未提出帳證,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內),故告訴人應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知被告係將啟順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交由李文鑫集團處理,則茍被告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 轉交由該集團申報,即有未依告訴人指示而違背其任務之情形,一般而言告訴 人應已因此對被告失其信賴,斷無仍持續將啟順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申報)與記帳事務交由被告 處理之可能,是尤難認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將報稅事務委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云 云屬實。參酌前開證人甲○○、辛○○、丙○○及乙○○之證述,實已足認告 訴人確係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間因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為節省稅 賦支出,乃同意被告以支付一定數額之款項予會計師而委託會計師以簽證方式 申報啟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亦同意比照辦理之事實。 ㈣雖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款項全部交予李文鑫之會計師事 務所,而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先後交付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八十三 年度)、三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八十四年度)及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八十五年度),而分別有三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萬八千零六元及三萬七千 零三十二元之差距,惟被告就此辯稱伊係根據啟順公司之情況依李文鑫所提供之 收費表格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並先存入自己帳戶內,而其與李文鑫約定佣金約為 百分之十,於會計師事務所通知繳費之數額後,即直接扣除約定之佣金將其餘款 項以簽發自已支票之方式交予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等語。經查:李文鑫旗下經營 之會計師事務所,於接受以會計師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時,係以一由 李文鑫所制定對代客記帳業者報價之表格收費,在此行業中之慣例代客記帳業者 會自其中抽取佣金,與保險業務員有退佣之情形類似,至於抽佣比例則由代客記 帳業者與李文鑫直接約定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 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第三十頁),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三 月間至啟順公司冾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係以一張表格向告訴人說明及 計算費用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 交付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之款項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差額,其短少比例亦確約 為百分之十左右,並未超過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所認定李文鑫 集團對代客記帳業者給佣之比例(即由委託報稅之公司繳交該公司全年實際營業 額千分之六至百分之一不等費用,再由代客記帳業者抽取以客戶全年營業額之百 分之零點一五比例計算之佣金,其佣金約為向客戶收取費用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 之二十五之間),堪認被告應係依李文鑫集團制定之標準向告訴人收費,並依該 事務所與代客業者間介紹簽證申報稅捐案件之慣例從中抽佣,與其平常為啟順公 司記帳及自行報稅而向該公司收取之報酬無涉。則上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與 實際交付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有所差距之情形,亦不足以否定被告係經告訴人同 意被告委託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俾節省稅捐支出之事實。 ㈤再者公訴人雖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任職「漢昇會計師事務所」,被告 係該事務所之客戶,該事務所有替啟順公司報稅等語,與被告所辯係將啟順公司 交付之支票交予「昌聯會計師事務所」以包稅方式繳稅等情不符;另證人甲○○ 亦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有所謂「包稅」乙事等語,認其二人所為證述均為對被告不 利。惟查: ⒈李文鑫集團下屬之單位,有文昇公司、漢昇公司及昌聯、智捷等等數十家公司 或會計師事務所,已如前述,而李文鑫集團旗下各會計師事務所受委託之案件 並不一定由原事務所處理,而係由總公司決定由何事務所之會計師處理等情, 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而漢昇、昌聯 、智捷等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均屬李文鑫集團之一部分,則本件應即係被告將 啟順公司之案件交予任職漢昇公司之證人丙○○後,再由李文鑫集團內部決定 分別交由旗下之昌聯會計師事務所及智捷會計師事務所等單位具名處理,則證 人丙○○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何不利被告之情形。 ⒉又證人甲○○固曾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當時告訴人決定以何種方式報稅云云,惟 其於該次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當時係因啟順公司憑證不足而至該公司,並提出查 帳、書面審查及會計師簽證等三種申報方式而與告訴人商討等語(參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已足證啟順公司當時 確有憑證不足,且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提出以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方式報稅之 事實。又證人甲○○在本院明白證稱經其仔細回想,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商討後 ,確實決定以委由會計師簽證之方式申報等語,並陳稱當時考量因素係慮及啟 順公司憑證不足,以查帳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要繳很多稅,委由會計師簽證 則費用較便宜,且被告係持一張表格向告訴人說明及計算費用等情(參本院審 判筆錄第六頁),對當時經過情形陳述甚詳,復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辛○○ 所述一致,且與告訴人自陳被告曾說過繳了該筆費用以後即不用再繳稅等情亦 為相符,況其既於具結承擔證人之責後而仍為上開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處 罰之風險而故為有利被告不實陳述之必要,是應以其在本院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 ㈥綜上,本件告訴人雖堅指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要以委託會計師簽證之方式申報啟順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亦係交予被告供繳稅之用而非交 付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費用云云。然被告所稱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並無營業額暴增 及憑證不足之情形,被告亦未曾向其提出查帳、書面審查及會計師簽證等三種申 報方式而為洽商云云,非但與證人甲○○、辛○○之證述相左,且告訴人亦在本 院自承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啟順公司洽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 確有表示該公司之營業額繳這筆錢以後就不用再繳稅,也不用再查帳等語,而告 訴人於八十六年遭約談、八十七年遭稅捐稽關要求提示帳證查核後,仍持續將啟 順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與記帳事務交由被告處 理,亦與常情有違,並與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委託會計師簽證報稅之情形相 符。從而告訴人證述實存有顯然之瑕疵,參酌其係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告訴人地位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因本案而遭稅捐機關查封財產與限制出境,稅捐處要 其控告被告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遭查稅 而受上開不利益,為謀自身之解脫而強將委託李文鑫集團以包稅方式申報稅捐之 責任完全歸於被告一人之可能性,於此情形下,自不得據其有瑕疵之指述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基礎。而依前開證人甲○○、辛○○、丙○○及乙○○之證述及卷 存事證,已堪認告訴人確係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間因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 情形,為節省稅賦支出,乃同意被告以支付一定數額之款項予會計師而委託會計 師以簽證方式申報啟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同意比照辦理之事實,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為告訴人交付 被告委託會計師簽證報稅之費用,而非供被告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之款項,其數 額並係依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制定之標準向告訴人收費;而被告取得附表一之支 票後,亦已依與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於扣除約定之佣金後由被告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被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置辯堪信與 事實相符,而不得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犯 行,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公 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尚屬未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一: ┌──┬─────┬───────┬─────┬────────────┐ │年度│支票發票日│支 票 金 額│被告存入自│備 註│ │ │ │ │已帳戶日期│ │ ├──┼─────┼───────┼─────┼────────────┤ │八三│八十四年三│三十七萬五千一│八十四年三│無 │ │ │月二十二日│百六十一元 │月二十一日│ │ ├──┼─────┼───────┼─────┼────────────┤ │八四│八十五年三│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年三│其中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 │ │月二十五日│五十四元 │月二十二日│九元屬啟順公司部分,十二│ │ │ │ │ │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屬擇興│ │ │ │ │ │公司部分 │ ├──┼─────┼───────┼─────┼────────────┤ │八五│八十六年三│三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年三│無 │ │ │月二十五日│一十七元 │月二十四日│ │ └──┴─────┴───────┴─────┴────────────┘ 附表二: ┌──┬───────┬──────┬──────┬──────────┐ │年度│申報全年課稅所│申報應納稅額│申報應自行補│國稅局核定之應補繳稅│ │ │得額 │ │繳稅額 │額 │ ├──┼───────┼──────┼──────┼──────────┤ │八三│五萬四千八百七│二千四百三十│一千八百一十│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 │ │十元 │五元 │一元 │二元 │ ├──┼───────┼──────┼──────┼──────────┤ │八四│三萬六千一百八│零元 │退稅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 │ │十六元 │ │五十二元 │二元 │ ├──┼───────┼──────┼──────┼──────────┤ │八五│四萬二千七百一│零元 │退稅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 │ │十五元 │ │二十七元 │三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發票日 │ 支票金額 │提示兌領人│備 註│ │ ├──┼─────────┼──────┼─────┼─────────┤ │ 一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三十九萬五千│丙○○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 │ │ │三百二十八元│ │遭竊,經丙○○掛失│ │ │ │ │ │止付並經本院為除權│ │ │ │ │ │判決確定後領得款項│ │ │ │ │ │(其中屬啟順公司應│ │ │ │ │ │支付之部分為三十三│ │ │ │ │ │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 │ │ │ │ │) │ ├──┼─────────┼──────┼─────┼─────────┤ │ 二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七十四萬八千│文昇企業管│(其中屬啟順公司應│ │ │ │八百七十九元│理顧問有限│支付之部分為三十四│ │ │ │ │公司 │萬二千零五十三元)│ ├──┼─────────┼──────┼─────┼─────────┤ │ 三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六十八萬一千│同右 │(其中屬啟順公司應│ │ │ │八百四十六元│ │支付之部分為三十三│ │ │ │ │ │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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