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甲○○與王永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合夥共同經 營木板、地板進口,並於八十六年間成立強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 由乙○○擔任負責人,負責進出口業務、開立信用狀及此部分之記帳,甲○○則 擔任股東,負責強盛公司之進出口銷售業務、資金調度及公司之總帳管理等事項 ;詎乙○○自八十七年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利用業務 上保管現款之機會,連續將其職務上所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先後共計新台幣 〔下同〕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嗣甲○○於公司營運期間要求乙○○核對 帳目,乙○○屢藉故推託,迨強盛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停止營業,經乙○○提出其 保管帳冊,發現帳冊應有結餘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然乙○○拒將上開結 餘款項歸還公司,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 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右 開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甲○○。〔二〕被告坦承系爭帳冊為其製作。〔 三〕告訴人甲○○之指訴。〔四〕強盛公司之帳冊影本等為據,因認被告涉業務 侵占犯嫌;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犯罪,雖自承其於八十八年間結帳之際,確有 帳載餘額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惟結帳後,公司仍賡續營運,迄至九十年 九月、十月間,始辦理停業,上開款項尚且不足支付賡續營運之各項費用,而由 被告墊支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並提出〔一〕正暉企業 社收費通知單〔第一0四七號、第一二七二號〕。〔二〕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 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三〕三洋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四〕第一商銀南三重 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五〕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函文。〔七〕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八〕莊國 仁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明細表。〔九〕日晟會計事務所〔客戶強盛公司〕月份結帳 單影本。〔十〕日晟會計事務所結帳單影本等為據;查: 一、公訴人引據之帳冊,係指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二0業所示之『似流水帳』之帳 冊,依右開帳冊記載「88. 9/20止」之字樣,顯係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為『基準日』匯結自八十五年間起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之進出帳 後,該基準日時之帳載『現金』餘額為『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另 同帳冊另匯結『外匯活期存款明細』,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基準 日』帳載外匯存款餘額為『美金參仟參佰陸拾壹點壹壹元』〔參見偵卷第二 0頁中段〕;惟強盛公司迄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始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 間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三重分處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重〔一〕字第五六三五五號函在卷足參。據此推 之,強盛公司自結帳『基準日』後,仍賡續營運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被告辯稱:結帳後公司仍賡續營運等情,自可採信。二、右開帳冊記載結帳『前』支出之『科目』,有「進口成本及各項費用」、「 新公司成立費用」、「發票稅金」、「資產移轉稅金」、「記帳費」、「一 銀代辦費」、「出差費」、「開〔信用〕狀支出」、「拖櫃費用」、「交際 費」、「水險〔費〕」、「報關費」、「吊櫃費」、「王永源勞健保費」、 「王永源臺灣家人」、「王永源─電池」、「行動電話〔王永源〕」、「旅 遊平安險」、「船務代理費用」等項〔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且 查被告辯稱其於:〔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依序支付強盛公司應納「報關行報關費」『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 『壹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業據被告提出正暉企業社收費通知單影本貳紙 〔第一0四七號、第一二七二號〕為據。〔二〕支出『公司帳專業記帳費』 『八十八年十至十二月加年終一個月』、『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加年終一 個月』、『九十年一月至八月』依序為『捌仟元』、『貳萬陸仟元』、『壹 萬貳仟元』,業據被告提出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日晟會計 事務所之月份結帳單等為據。〔三〕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支 付王永源之勞健保費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影本為據,雖未據提出繳費單據,但,前述『帳冊』記載『9/30王永源 1-9月健、勞 2451 x 9 =22059 』〔參見偵卷第十九頁〕,據此計之,被告 辯稱所支付之王永源勞、健保費額度,與前年月支付之額度尚屬相當,爰認 被告確有是項支出。〔四〕「九十年九月」、「九十一年九月」支出強盛公 司辦理停業費用「參仟元」、「參仟元」,亦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重〔一〕字第五六三五五號函、日晟會計事 務所月份結帳單為據。凡此情節,堪認被告於結帳「基準日」後,確有此部 份支出,合計此部份支出金額『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查其支出之科目 類別與結帳基準日『前』已支款項科目類別同,被告依公司營運向例而為支 出,顯難認有何侵占之故意。 三、茲待細酌者,乃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電匯至印尼與王永源美金伍仟 元另加銀行手續費新台幣伍佰貳拾元,合計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伍元 ,固據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為據;惟證人宋言派到 庭結證稱:上項匯款係自『帳冊上最後一筆美金三三六一點一一元款項匯出 』。被告則爭執謂該筆美金結餘款項後〔即匯結之基準日後〕還有『款項』 ,事實上全部之結餘只有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查: 〔一〕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明確記載上項匯 款之繳款方式為『由外匯存款提出〔美金〕伍仟元』。惟如前述,同 帳冊另匯結『外匯活期存款明細』,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 基準日』帳載外匯存款餘額為『美金參仟參佰陸拾壹點壹壹元』,顯 不及被告匯交王永源之金額,證人甲○○所證、被告所辯均非全然真 正;析索之,前述帳冊既記載各該基準日『現金餘額』及『外匯存款 餘額』,將之匯整考察,對告訴人、被告言之較為公允;查被告提出 進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進口報單上載當期美金與新台幣之 匯率為一比三一點八三五,藉此計之,各該基準日『外匯存款餘額』 美金三三六一點一一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壹元〔以下四捨五 入〕,與『現金餘額』合計應為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 』。被告辯稱各該基準日僅餘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應 非實情。 〔二〕被告另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口 報單,記載強盛公司於上開日期進口金壇木、檀香木等貨物,起岸價 格〔含商港建設費〕依序支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 『貳拾萬零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此有進口報單影本貳件在卷足參, 應認於結帳基準日後,亦有此部份支出。 〔三〕將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二所示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零肆 佰陸拾元』,暨匯交王永源〔含手續費〕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伍元、 支付進口貨品價額『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貳拾萬零壹仟玖 佰捌拾肆元』等相加總後,被告於各該結帳基準日後之全部支出為『 陸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顯逾右開『基準日』所示之帳載現金、 外匯存款餘額,併右開支出科目類別與『基準日』已支者同,實不能 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故意。 四、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將帳載現金餘額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侵占入己 ,但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坦承系 爭帳冊為其製作,但帳載餘額僅係各該基準日匯結基準日前各項收支之餘額 ,強盛公司自右開結帳基準日『後』猶賡績營運,營運期間有關前述各項支 出,難認係被告具侵占之故意,均見前述,據被告坦承右開帳冊為其所製作 暨告訴人提出強盛公司之帳冊影本,不能生被告涉侵占犯嫌之確信。 參、綜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全盤事證,不能生被告涉侵占犯嫌之確信,當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