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信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負責人,明知信安公司於民國87年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南蘆洲分行、士林分行及台灣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蘆洲分行等申請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7年3 月間起,即有存款不足辦理註銷之事,自90年6 月起陸續有大量退票信用不佳之情形,至90年6 月15日更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信安公司財務實已陷於無資力支付貨款之嚴重狀況,竟意圖為自己及信安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0年5 月24日起,仍向設於臺北市○○路397 巷19弄22號1 樓之陸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陸耀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722,928 元之食品數批。在陸耀公司依約送貨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全省各地賣場,並約定二個月付款後,於90年9 月間竟簽發屆期無法兌現,以台北商銀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 號,票號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號,面額均為120,488 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2 月28日、91年3 月31日、91年4 月30日、91年5 月31日、91年6 月30日、91年7 月31日之支票共計6 紙(下稱系爭支票6 紙),交予陸耀公司充為貨款,致陸耀公司不疑有詐而予收受。嗣經陸耀公司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信安公司亦於91年7 月停業,陸耀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方克相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乙○○自承:信安公司需出售陸耀公司之貨物,向家福公司取得貨款後,方能支付陸耀公司應收貨款,顯然有買空賣空詐欺之嫌。 ㈡告訴代理人丙○○指訴:陸耀公司係首度與被告交易,被告並未表明信安公司資力不佳;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嗣經提示亦未獲兌現。 ㈢依信安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以證明:⑴信安公司於87年3 月間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後辦理註銷,於90年6 月起更發生大量退票情形,累計至92年4 月初止,註銷金額高達2 千6 百餘萬元,退票金額高達896 萬餘元之事實。⑵被告於訂貨當月(即90年5 月)信安公司之註銷及退票之支票張數即已多達16張,票面金額更多達4,773,377 元。 ㈣依台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92年5 月6 日(92)北商銀士字第0055號、92年7 月17日北商銀士林(92)第00080 號函所檢送信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觀,被告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以台北商銀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戶,自88年起至90年4 月止僅有3 筆交易紀錄,金額分別為18萬元、19萬8 千元及128 元,更於90年6 月5 日列入拒絕往來戶。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㈠其本人所經營之信安公司,係食品之銷售商,主要客戶為家福公司,經營之方式係向各上游食品廠商進貨後,再出售與家福公司;若收受家福公司之貨款正常,即得以按時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若向家福公司收款有遲誤時,即難免發生跳票之情形,但待其取得家福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後,即可辦理跳票之註銷,是信安公司雖自87年起即有多次跳票紀錄,但都已註銷,公司亦長期正常營運,並非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㈡於90年2 月間,其本人為因應家福公司舉辦日本週之特賣活動,經人介紹向陸耀公司採購日本進口食品,當時信安公司之營運一切正常;不料信安公司提供之貨物於90年5 月間家樂福日本週活動中銷售不盡理想,大量退貨,適當時對信安公司不利之流言四起,上游廠商不予供貨,致信安公司對家福公司違約,才使信安公司之營運陷入困境,並於92年間停止營業。 ㈢其本人係因經營失敗始無法支付陸耀公司系爭貨款,家福所退貨之產品其本人亦辦理退貨予陸耀公司,並未加以變賣謀利,足見其本人實無詐欺之故意。 ㈣至於其本人所簽發交付告訴代理人丙○○之上揭支票6 紙,係丙○○向其本人索討貨款時,由其本人所簽發,用以表示其本人願負責清償,並交付陸耀公司作為債權憑證之意思,丙○○當時已知其本人所經營之信安公司營運陷入困境,嗣後跳票亦非其本人所願,其本人並無詐欺,並有誠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指訴其本人已交付貨物,被告卻未繳足貨款,且開立之支票均跳票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是否自始即陷於無資力而仍與告訴人交易,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客觀行為,均需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87年起即有多次跳票紀錄;且被告於台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88年起至90年4 月止僅有3 筆交易紀錄,幾為靜止戶,因認被告所經營之信安公司早已陷於無資力,並未正常營業一節。經查: ⒈信安公司於8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54,502,911元;於9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3,815,094元,各該年度每月均有營業額上百萬元,並分別依法報稅等情,有信安公司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及信安公司89、90年度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至19頁、23至35頁)。 ⒉又信安公司於89、90年間確與家福公司有正常銷貨往來一節,亦有家福公司與信安公司所簽訂之全國性合約一份、家福公司所開具之發票2 紙及家福公司93年9 月7 日九三家福法字第040907號回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9至73頁、87、88頁)。 ⒊再者,被告經營之信安公司有多個支票存款帳戶,自87年起至90年止,其中信安公司之台北企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及台北國際商銀南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票據往來頻繁,退票多已註銷,交易均屬正常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冊在卷可稽(見92年他字第1028號卷第11至18頁)。至檢察官所指信安公司於台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係屬信安公司偶爾使用之帳戶,並非主要業務往來之帳戶,亦有前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冊可證。 ⒋綜上調查,足見被告所經營信安公司於89、90年間仍然正常經營,業務往來頻繁,交易金額非低,票據往來亦屬正常,並無陷於無資力或未實際營業之情形。公訴意旨未考量信安公司退票之註銷紀錄,及其他支存帳戶正常運作之事實,徒以信安公司自87年起即有跳票紀錄及信安公司於台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交易紀錄僅三筆等情,即推論信安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時已陷於無資力,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稍嫌速斷。 ㈢被告辯稱:其本人與告訴人交易後,出貨至家福公司,嗣因銷售不理想遭家福公司退貨,其本人亦將貨品退給告訴人,退貨後僅餘貨款722,928 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稱:被告有退貨給陸耀公司,並有陸耀公司員工沈延銘、陳太雄、龔惠萍所簽署的退貨單,一直到90年10月4 日被告仍有退貨給陸耀公司,722,928 元是減去退貨後的金額,並不是交易總金額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 、110 頁),並有卷附經提示告訴代理人丙○○辨識認可之退貨單五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2至56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是被告於遭家福公司退貨後,既有再辦理退貨予陸耀公司,以減輕陸耀公司之損失,則被告所為顯與一般詐取貨品出售牟利後再惡性倒閉之情形有別,要難認屬詐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進貨金額即為722,928 元(實際上是已經減去退貨後所餘之應付款),被告係侵吞全部貨物之貨款云云,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與被告締約之時點究係何時?告訴人指訴係90年4 月間,被告則辯稱係90年2 月間。經查:本件家福公司系爭日本週之活動期間自90年5 月底開始,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而家福公司舉辦如日本週之類之促銷活動時,籌備期間約需2 至3 個月,約略從促銷開始日起前三週就需進行活動海報之排版、校稿及印刷等程序,並且於籌備期間陸續與供貨廠商洽談促銷品項、數量及價格等情,有家福公司93年11月25日九三家福法字第04112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6頁),是家福公司既需於促銷開始前三週即開始印刷海報、傳單,則於此之前應已與被告所經營之信安公司談妥並確定進貨之品項、數量、價格,而被告向與家福公司敲定前開供貨事項前,顯亦需相當之時間與其上游供貨廠商,即告訴人陸耀公司磋商進口貨品事宜。從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應非如告訴人所指係遲至90年4 月間始與告訴人磋商進貨事宜,被告辯稱其係於90年2 月間即與告訴人開始洽談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較堪採信。再者,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洽談進貨之時點係90年2 月或90年4 月,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經營之信安公司已於90年2 月或90年4 月即陷於無資力,是更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0年5 月24日起向告訴人購買食品數批云云,要屬誤會,併此說明。 ㈤再查,告訴代理人丙○○於90年12月26日至信安公司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貨款時,被告交付丙○○系爭支票6 紙作為清償,嗣該6 紙支票均跳票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並庭呈簽收本一份為證,固堪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53頁)。惟查: 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6 紙交付丙○○之時,信安公司與陸耀公司之交易早已完成,陸耀公司早於90年5 月下旬已經出貨完畢,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6 紙後並未再向陸耀公司叫貨,此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而陸耀公司對信安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於信安公司清償前始終存在,亦不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6 紙後而告消滅;從而,被告縱然交付難以兌現之支票6 紙與丙○○,亦未因此而詐得何種財物或利益,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又丙○○自90年7 、8 月起,即數度前往信安公司向被告催討貨款,而未遇被告,經其本人與當時在信安公司工作之員工聊天,已經得知信安公司經營不善,公司幾乎停擺,嗣丙○○於90年12月26日在信安公司等候而遇被告時,被告亦向丙○○表明因經營困難,無法按時付款,請丙○○給其方便等情,均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 、110 、111 頁),堪認屬實;是丙○○於收受前開6 張支票時,既已得知被告所經營之信安公司經營不善,幾乎停擺,則其本人對於被告所支付之系爭支票6 紙可能無法兌現一節,當非無所悉;從而,審酌上開情狀,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至起訴書指被告係於90年9 月間簽發上開6 紙支票交付丙○○;及被告辯稱其本人係於90年7 、8 月間簽發上開6 紙支票交付丙○○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況且,於上開6 紙支票跳票後,被告復簽發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34紙(見92年偵字第10765 號卷第15至26頁)交付告訴人作為清償前揭債務之擔保;又於本件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92年易附民字第475 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所有債務;而以其個人身份承擔原屬信安公司之債務,足見被告確有負責清償之誠意,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㈦末查,被告固自90年6 月間起因跳票無法註銷致遭銀行拒絕往來,並自91年間起營業額銳減,終至停業,惟此均與被告於90年2 月間與告訴人之交易是否涉及詐欺無涉,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無清償能力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事前有詐欺之事,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詐欺等語,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