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一0八九 一、一四六七五、一七六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 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贓 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接續執行至同 年二月二日。猶不知悔改,竟為規避警察查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在台 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辛○○之國民身 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前開男子基於變造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先給付一萬元,待變造後再給付一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贓物,並提供其相片,由前開男子 將辛○○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為庚○○之相片,而變造身分證後,再將前開變造 之身分證交付予庚○○,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戶政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庚○○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 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六巷十八號乙○○住處,見乙○ ○所有之整串鑰匙(包含大門鑰匙二支、後門鑰匙一支、房門鑰匙三支及汽車鑰 匙一支)插在大門鑰匙孔上,竟以徒手將該串鑰匙取下,得手後留供己用,並預 備作為將來侵入住宅竊盜之用。(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八七巷二弄二十號二樓甲○○住處,以路旁撿拾之鐵絲勾開 大門把鎖進入上址(並未破壞大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現金五萬元、洋酒四瓶(價值約一萬四千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 場。(三)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日間,至台北縣三峽鎮○○路七三之四號五 樓丙○○住處,以丙○○藏放於鞋櫃內之鑰匙,打開大門進入上址(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竊取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商業 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嗣經警在前開甲○○住處所採集之二枚指紋,經警送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庚○○之指紋相符,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持搜索票至台北縣土城市○○街四二巷四號三樓庚○○住處搜索,並扣得辛 ○○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丙○○所有之前開提款卡二張;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 為警執行拘提時實施附帶搜索,在上址前停放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QY六─ 八一五號機車上查獲乙○○所有支鑰匙一串(包含大門鑰匙二支、後門鑰匙一支 、房門鑰匙三支)、庚○○所有供其預備行竊所有之油壓剪、可換頭式螺絲起子 、十字扳手、斜嘴鉗、線鋸、伸縮探視鏡、剪刀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 絲起子、挫刀、手電筒、拉鎖扣鐵勾各二支、萬能鑰匙二十六支(如附錄編號一 )。(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各一支, 至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三巷四六號地下一樓社區發電室內,以前開破壞剪剪 斷社區公共電纜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剪斷電纜線停電,社區住戶向輪值 社區管理公共用電之馬順士反映,馬順士遂與住戶董建民前往地下一樓察看,發 現庚○○自發電機通風管上跳下,並趁隙逃逸,馬順士即請董建民報警處理,庚 ○○即為警查獲,並在發電機通風管上查獲遭剪斷之電纜線六條,並扣得庚○○ 所有之前開手電筒及破壞剪各一支(如附錄編號二)。(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至台北 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二弄二四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持前開工具 著手竊取停車場之鐵門,惟因住戶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尚未得手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 如附錄編號三)。(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攜帶手電筒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 起子各一支,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十五號泰陽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踰越該公司牆垣並破壞安全設備窗戶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冷氣銅管接頭半 成品一百三十個(價值約四、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惟破壞窗戶時啟 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朱長輝、吳文智前往察看,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如附錄編號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甲○○ 、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據證人馬順士、丁○○即台北縣土城市○○街東 方之龍二期大樓主任委員、戊○○即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二弄 二四號大樓委員、己○○即泰陽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經理、朱長輝、吳文智 即中興保全保全人員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二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申請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乙紙 現場相片十幀(如事實欄(四)部分)、扣案工具相片、現場相片各一幀(如事 實欄(五)部分、現場相片十四紙(如事實欄(六)部分)在卷可稽,扣案之被 告所有供其預備行竊所有之油壓剪、可換頭式螺絲起子、十字扳手、斜嘴鉗、線 鋸、伸縮探視鏡、剪刀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挫刀、手電筒、 拉鎖扣鐵勾各二支、萬能鑰匙二十六支,及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手電筒 四支、破壞剪二支、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如事實欄(四)(五)(六)所示之破壞剪、螺絲起子等物,均係金屬製 品,尖端或刀面鋒利,均係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窗戶則與門扇、牆垣性質類似,具有防盜效用之設備。核被告明 知辛○○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二萬元之代價購買,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將相片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將前開辛○○相片換貼為其自己相片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如事實欄(六)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變造辛○○ 身分證部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與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 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攜帶兇器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接續執行至同年二月二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執行完畢,竟再為本 件之連續竊盜犯行,且本件為警四次查獲,經檢察官三次諭知交保後,旋再為加 重竊盜犯行,足徵其屢偷再偷,惡性非輕,又欲逃避警方查緝,竟故買變造之身 分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或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 備進入社區或公司中竊盜,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 ,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竊盜所用 之物,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罪所用 之物,均業據其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錄: 一、油壓剪、可換頭式螺絲起子、十字扳手、斜嘴鉗、線鋸、伸縮探視鏡、剪刀各一 支、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挫刀、手電筒、拉鎖扣鐵勾各二支、萬能鑰 匙二十六支。 二、手電筒及破壞剪各一支。 三、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 四、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