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水管 鉗、鑽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匪、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六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 月確定,並與前述判決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 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尚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水管鉗、 十字小起子、鑽子等物外出找尋下手目標,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號前,由丁○○在旁把風,甲○○以一字起子 、鑽子破壞門鎖,竊取逸達企業社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七N─三0七一 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隨即駕車駛離,嗣於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五號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0一號停車格內,由丁○○在 旁把風,甲○○以一字起子破壞門鎖,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BX─二一九 三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隨即駕車駛離。丁○○將機車騎回住處停放後,改由甲 ○○駕駛上開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並攜帶上開作案工具,繼續外出找 尋下手目標,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 巷四十三號前,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附近巡視把風,甲○○下車以一字 起子破壞門鎖,著手竊取吳林阿罔所有之車牌號碼九A─三五三一號自小客車, 嗣於啟動引擎後,因發現方向盤上鎖,無法駛離,欲改持其他工具破壞拐杖鎖時 ,即為警接獲報案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 之一字起子、水管鉗、十字小起子、鑽子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審判筆錄),竊取丙○○、吳林阿罔自小客車部分犯行,且經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核與 被害人乙○○、丙○○等人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0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 ,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車輛竊盜作業查詢表、車輛失竊 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照片十四幀在卷及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 起子、十字起子、水管鉗、鑽子各一支扣案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 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是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水管鉗、鑽子各一支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字起子,長一五.五公分,握柄長八.五公分,金屬 長七公分,金屬部分呈倒L字型,轉折處有燒熔痕跡。轉折後的金屬部分長三. 五公分,金屬材質堅硬,頂端尖銳呈一字型。水管鉗一支,長二三公分,整支材 質均為金屬,質地厚重,經螺絲轉開後,水管鉗可分開為兩部分。拆除後一部分 長二○.五公分,一部分長一二公分,兩部分均呈倒L型,可相互插入,長一二 公分部分本體呈鋸齒狀,可供拆卸螺絲,鎖住固定。十字小起子一支,長八.九 公分,握柄部分長五.七公分,金屬部分長三.二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頂 部尖銳,頂部呈十字型。鑽子一支,長九.五公分,握柄部分長五.五公分,金 屬部分長四.五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頂部尖銳,頂部呈尖刺狀。均係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見本院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竊盜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 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六 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並與前述判決接續執行,甫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尚在假釋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 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盜之次數達三次,檢察 官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水管鉗、鑽子各一支,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且 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正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