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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址設在臺北市○○○路○段三號八樓之宇航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航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業務推展、維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彼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二月間左右止,在客戶處將客戶交予彼屬於宇航公司所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或支票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費使用,未繳回宇航公司(侵占之時間、地點、貨款支付方式及金額、客戶名稱如附表所示)。嗣經宇航公司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催收貨款時,經附表所示客戶告知已交由甲○○收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航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客戶肯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瑟公司)、昭業煙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業公司)之付款簽收單二紙、被告親簽承認侵占之自白書二紙及以被告為償還所侵占款項而交予告訴人之本票三紙,暨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欠款之律師函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三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工程師,負責業務推展、維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侵佔入己,核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彼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金額不少,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之和解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然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許 必 奇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客戶名稱 │   時間               │  貨款支付方式及金額      │
├───┼─────┼───────────┼─────────────┤
│  一  │ 肯瑟公司 │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  三萬七千八百元          │
│      │(址設:臺│                      │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        │
│      │北縣板橋市│                │  票號:QA0000000號       │
│      │)        │                      │                          │
├───┼─────┼───────────┼─────────────┤
│  二  │ 昭業公司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    │
│      │(址設:臺│                      │  支票                    │
│      │北縣板橋市│                      │  票號:DC0000000號       │
│      │)        │                      │                          │
├───┼─────┼───────────┼─────────────┤
│  三  │ 彭一華   │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  二萬六千元現金          │
│      │(臺北縣中│                      │                          │
│      │ 和市永和 │                      │                          │
│      │ 路)     │                      │                          │
├───┼─────┼───────────┼─────────────┤
│  四  │ 戚俊哲   │  九十年一、二月間    │  二萬八千元現金        │
│      │(臺北縣蘆│                      │                          │
│      │  洲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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