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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前開二罪刑,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三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悟,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餘,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七巷三號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四九號前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且經採集尿液檢體囑託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甲○○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時,並曾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一一九一〉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三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地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三犯,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前開二罪刑,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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