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八號三樓之一晧晟(起訴書誤載為皓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晟公司)擔任司機(現已離職),負責送貨兼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訴書略載為九月間)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三次向設址新竹市、新竹縣湖口鄉、桃園縣桃園市等地之新技資訊有限公(起訴書載為新技資訊公司,下稱新技公司)、富達文具印刷商行(下稱富達商行)、明德書局等客戶收取九十一年九月份之貨款(以上客戶名稱、收款日期、應收貨款、侵占貨款、客戶地址址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全部或部分未繳回晧晟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甲○○隨即自動離職,未返回公司上班,晧晟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晧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取客戶貨款後,全部或部分未繳回告訴人晧晟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客戶新技公司、富達商行收取貨款後,因不慎遺失,才未繳回公司,而伊送貨至明德書局時對方叫伊將貨放在一樓,對方節省工資一百八十元,是伊所收取之貨款本即為六千零二十元,並非六千二百元,並未侵占其中之一百八十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晧晟公司負責人丙○○、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司機送貨數量統計表一張、出貨單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既係職司收取貨款之業務,本應謹慎為之,縱遺失貨款,亦應報警處理或據實向告訴人晧晟公司回報,以明責任,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遺失貨款後並未如此處理,顯然可疑,難認被告向新技公司、富達商行收取之貨款業已遺失;再依出貨予明德書局之送貨單所示,其上已載明「貨放一樓,貨到收款$6200」,可見明德書局之貨物係送至一樓即可,而貨款確為六千二百元,被告僅繳回六千零二十元,其中之一百八十元,自係遭被告侵占無疑。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晧晟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送貨兼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且事後又與告訴人晧晟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所積欠之款項(此有和解筆錄一件可稽),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侵占之款項又不多,犯罪後亦同意予以賠償,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應收貨款(新台│侵 占 貨  款│客  戶  地  址│
│    │        │        │幣,下同)    │            │              │
├──┼────┼────┼───────┼──────┼───────┤
│ 一 │新技公司│九十一年│二萬一千一百六│同上        │新竹市○○街二│
│    │        │九月四日│十八元        │            │00號        │
├──┼────┼────┼───────┼──────┼───────┤
│ 二 │富達商行│九十一年│一萬零五十五元│同上        │新竹縣湖口鄉鳳│
│    │        │九月四日│              │            │山村望高樓十四│
│    │        │        │              │            │之四號        │
├──┼────┼────┼───────┼──────┼───────┤
│ 三 │明德書局│九十一年│六千二百元    │一百八十元  │桃園縣桃園市莒│
│    │        │九月十四│              │            │光街二十號    │
│    │        │日      │              │            │              │
├──┴────┴────┴───────┴──────┴───────┤
│總共侵占三萬一千四百零三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