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係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非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號二樓)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因陸續開設莫非公司新竹店、永和店,花費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餘萬元後,資力、財務狀況即陷於嚴重不足,每月資金缺口達二百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開立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極有可能屆期無法兌現,卻未將上情告知附表所示之出貨公司、廠商,仍連續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廠商訂購書籍、文具用品等貨品,並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致附表所示公司、廠商認為庚○○所開之前開支票應會兌現不會退票,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且庚○○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開始大量退票,共退票張數高達五百六十七張,總金額高達八千五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按此金額係含庚○○詐騙提起告訴之附表所示之公司、廠商,及未提起告訴之公司、廠商之總金額),其中集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退票之張數亦達二百五十張,庚○○並於前開第一張支票退票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委由永盛旅行社預訂自己及妻兒之機票共四張,而於第一張支票退票當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公司)BROO六號班機潛逃至巴拿馬。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傳拘庚○○無著,將其通緝後,我方協調巴拿馬將庚○○引渡回國。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係莫非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陸續開設莫非公司新竹店、永和店,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書籍、文具用品等貨品,並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來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在八十七年間同意貸款三千萬元給我,所以我才開新竹店與永和店,但後來他們送總行時沒有通過貸款,可是我已經與新竹(店)、永和(店)簽約,必須執行開分店的契約,可是貸款沒有下來,所以我每個月有資金兩百萬元的缺口,可是我仍然向起訴書附表所寫的人訂貨,並開支票給他們,但當時我不擔心支票會退票,因為當時我認為聯邦銀行的貸款最後還是會核發下來,可是最後沒有核發下來,所以退票了。且因為我開的支票,從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已無法支付,因為我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將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到期,我怕地下錢莊的人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們全家就一起出去到巴拿馬,並請我父母親搬離住所,但我沒有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投資巴拿馬的款項)是莫非公司的資金去投資的,因為當時我有在莫非公司的股東會議上提議,公司想到巴拿馬投資房地產案,經股東同意後...先以個人名義下訂金,等房子過戶時,再登記在公司的名下,所以當時匯款時均是以我太太的名義去匯款。」、「大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出國的前幾天,我曾與我太太一起拿現金由一位我太太的朋友陪同到中國商銀的分行(在民生東路上)轉匯約美金十萬元至巴拿馬金曉明的帳戶內,這筆款項是做為我出國的安家費用。」、「該十萬美金的資金係莫非公司在我離臺前最後幾天的營業收入」、「我於八十七年初因公司的營運有周轉不靈之現象,我便開始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用來支應我公司之貨款、房屋租金及員工薪水等開銷」、「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已知道莫非公司財務非常吃緊,直到一月底我才不想挽救公司」、「我沒有蓄意詐欺,也沒有(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前)特別向廠商大量訂貨,只是因為當初找了第三波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NOVA公司及巨東建設公司等幾家公司來投資莫非公司,但他們都沒有點頭或是時間來不及,所以無法挽救公司的財務,我才離開臺灣,讓公司倒閉」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三至十四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你何時開始經濟狀況不好?)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退票前八個月開始,肇因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有一筆三千萬元的貸款未核貸下來的關係」、「(經濟狀況開始不好,你如何因應?)我支付貨款的錢用來開新竹店,永和店,這二個店共花了我一千四百萬元的裝璜費及開辦費約六百萬元,因此造成我週轉不靈。」、「(你每月差距多少?)八十七年六月中左右,剛開始一個月差二百萬元,我們仍向聯邦銀行爭取貸款,但仍未核撥,後來差距逐月增加,每月從五百萬元到一千六百萬元,其中包括地下錢莊的利息」、「(八十七年六月你經濟狀況不好,就向地下錢莊週轉錢?)是」、「(你經濟狀況不好後,仍然向廠商訂貨?)為了要每月正常的營運,所以要進貨,當時仍覺得聯邦銀行的貸款會核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一至二九三頁)。足徵被告之經濟狀況顯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始即已陷於嚴重週轉不靈之狀態,且甚至每月更有高達二百萬元之資金缺口。
(二)抑且,證人即承辦莫非公司申貸業務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行員簡銘村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認識,他是莫非公司的負責人,他與本銀行往來有兩年,大約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左右,我當時是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的行員,他有向我們貸款,金額大約有共一千萬元左右。」、「(貴分行是否在八十七年間同意貸款三千萬元給莫非公司,後來送總行時沒有被核准下來,就沒有貸款給莫非公司?)我們是同意幫他送申請,申請兩千萬元貸款,但是我們表示要送總行核准才可以,後來總行有核准下來,但是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只願意保證八百萬元,所以我們這一次只貸款給他八百萬元,連這次八百萬元以及以前我們貸款給他的金額大約是一千多萬元。」、「(到底是否有口頭同意要貸款給被告三千萬元?)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當時係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申貸三千萬元,惟該分行尚未同意貸款上開額度之款項予被告,僅是同意為被告向總行「申請」,故被告前開有關「本來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在八十七年間『同意』貸款三千萬元給我,所以我才開新竹店與永和店」等語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即被告在開設前開新竹店與永和店分店之前,應評估聯邦銀行總行若未核貸其所申請之三千萬元額度之款項,其應能預先評估若該等款項未經總行核貸下來,則莫非公司是否有足夠之資金支付貨款與各項開銷?然被告卻在未經聯邦銀行總行核貸其所申請之三千萬元額度之款項下來之前,即開設新竹與永和二分店,且大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貨,並開立支票以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則被告在簽發該等支票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時,應即可預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況被告亦自承「我(在簽發支票)當時是知道有可能支票不兌現,因為我現金流量不足,而且我經常付給地下錢莊錢,所以現金才不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在簽發支票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時,即知悉支票屆期可能不會兌現,然其卻未將支票可能不會兌現之上情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苟知悉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不會兌現,則不可能會出貨給被告等情,亦經大部分之告訴人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確以前開簽發屆期不會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使告訴人誤以為該等支票屆期應可以兌現,而陷於錯誤致出貨給被告(金額如附表所示),則被告確有使用詐術(即未告知告訴人因所申貸之三千萬元未被核撥下來,故所簽發之支票極有可能不會兌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出貨給被告之情,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華信銀行營業部、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萬泰銀行板橋分行,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共退票張數高達五百六十七張,總金額高達八千五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其中集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退票之張數亦達二百五十張,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票字第七二八四號函與退票明細多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臺票總字第一二二五號函與退票明細多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一至六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二八頁至三三0頁)。參以,被告及其妻林美瑩及其子林念德、林越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透過永盛旅行社訂位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離境出國,有長榮航空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長航法字第二00三0七一九號函所附訂位紀錄影本四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境愛卿字第七八六七五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二頁至三二三頁及本院卷),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張支票退票前,即已有逃離臺灣之計畫與行動,益徵被告在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時,即已知悉該等支票無法兌現,始須於第一張支票退票前即逃離臺灣。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你交付書商的貨款支票是開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元月份的支票?)我們慣例是開三個月的票。」、「(二月二日以前,最後一張貨款支票是何時?)八十八年元月份還有開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你開這些支票給廠商,你是否預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就無法付款?)我那時候知道有這個可能,因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也包括欠地下錢莊的票也到期,所以有做一些逃亡的準備。」、「(你如何作準備?)『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五、六天有逃亡的想法,所以訂機票準備出國。」、「(你有無準備現金?)台幣約二百七十多萬元,約美金九萬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九三頁至二九四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顯已預見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無法兌現訂貨之支票,仍於退票前三個月訂貨而預謀逃亡無疑。
(四)又證人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學公司)負責人陳日陞在偵查中證稱略以:「農學公司從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開始與庚○○公司有業務往來,剛開始都有付款,每月一百多萬、二百多萬都有,從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退票未付貨款。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二十日由莫非公司的陳華雄出面會同律師辦理退貨,我拿回六百五十萬的貨品,仍欠款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退票之前,即是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二日之間,他叫了比平常多了
四、五倍的貨,共叫了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平常這是一個月的量。門市卻以七五折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農學公司營業專員楊志雄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莫非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成立,以經營書籍、文具買賣為主,莫非公司原本經營狀況都很正常,但卻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開設新書店為由,向我們大量訂貨,並以『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名義開立之華信銀行、聯邦銀行等支票來給付貨款,但該等支票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開始跳票,且庚○○於跳票當日二月三日早上搭乘長榮班機BROO6班次潛逃至美國,再轉往巴拿馬,避不見面,加上莫非公司所給付之支票多集中在二月三日以後,因此我們認為莫非公司有惡性倒閉、蓄意詐欺之嫌」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況證人聯經出版社總經理王承惠在偵查中證稱略以:「聯經公司與莫非公司從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有業務往來,每月往來金額約二十多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前貨款支付尚屬正常,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始退票。進貨量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為二十六萬元、同年十一月是十六萬元、同年十二月是五十三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二日是三十四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二十日被告有委託陳華雄辦理退貨,共退貨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尚欠二十一萬二千元。」等語。證人遠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流公司)經理顏雅一在偵查中證稱略以:「遠流公司與莫非公司從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約而有業務往來,每月往來金額約二十多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前貨款支付尚屬正常,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一次進貨無特別異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二十日被告有委託陳華雄辦理退貨,共退貨一百一十萬元,尚欠六萬元。」等語。證人立正禮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志聖在偵查中證稱:「立正公司與莫非公司往來有二、三年,以前莫非公司之貨款是按月結,有拿回退貨。」等語。證人千富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富公司)負責人黃鎮興在偵查中證稱略以:「千富公司自八十五年與莫非公司有業務往來,八十七年因莫非公司開較多分店,十二月進貨二百多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份進貨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前一月份進貨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前貨款支付尚屬正常,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二十日被告有委託陳華雄辦理退貨,共退貨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欠款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希望被告還款」等語。證人黎興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興公司)副總經理林俊言在偵查中證稱:「黎興公司與莫非公司自八十四年有業務往來,平均每月進貨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元月進貨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二日進貨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前貨款支付尚屬正常,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二十日被告有委託陳華雄辦理退貨,共退貨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仍欠九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希望被告還款。」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廠商訂貨單及被告開予該等公司、廠商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之支票各多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時,仍向附表所示各公司、廠商訂貨,且甚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有異常訂貨之情事,堪以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開簽發不可能兌現支票之方式給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詐欺告訴人,造成退票金額即告訴人與未提起告訴之被害公司、廠商之損害金額高達八千五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且被告於犯罪後逃亡國外,然被告仍有委託莫非公司員工為其辦理退貨予告訴人事宜,使告訴人之損失不致擴大等情,業據莫非公司之員工陳沛淵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尚有悔意,爰斟酌公訴人予以從輕量刑之請求,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 號│ 廠 商 名 稱 │地 址 │詐騙金額 │備 註 ├───┼──────────┼──────────┼─────┼──── │01 │詮隆企業有限公司 │中和市○○路三四號 │72465 │附出貨單 │ │林婉玲 │一樓 │ │、支票影 │ │ │ │ │本 ├───┼──────────┼──────────┼─────┼──── │02 │百樂文具用品股份 │臺北市○○區○○路 │153273 │附出貨單 │ │有限公司 張振生 │八號 │ │、支票影 │ │ │ │ │本 ├───┼──────────┼──────────┼─────┼──── │03 │朝日文化事業有限 │中和市○○路○段 │734535 │附對帳單 │ │公司 李振善 │三五四號十樓 │ │、支票影 │ │ │ │ │本 ├───┼──────────┼──────────┼─────┼──── │04 │巳○○○○ │土城市○○街七七號 │199200 │ │ │劉正炎 │一樓 │ │ ├───┼──────────┼──────────┼─────┼──── │05 │乙○○○出版社 │中和市○○路五O二 │363907 │ │ │李明達 │號四樓之三 │ │ ├───┼──────────┼──────────┼─────┼──── │06 │黎光文化事業有限 │中和市○○路○段 │657008 │ │ │公司 陳月娌 │三四八巷八號六樓 │ │ ├───┼──────────┼──────────┼─────┼──── │07 │九儀公司 │臺北市○○路○段 │37569 │ │ │朱素美 │七六巷六弄一號 │ │ ├───┼──────────┼──────────┼─────┼──── │08 │知道出版有限公司 │新店市○○路四五巷 │0000000 │ │ │吳志成 │六弄一號三樓 │ │ ├───┼──────────┼──────────┼─────┼──── │09 │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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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天騰企業有限公司 │板橋市○○街一OO號 │358945 │ │ │鄧文溪 │ │ │ ├───┼──────────┼──────────┼─────┼──── │102 │松崗電腦圖書資料 │臺北市○○○路○段 │365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鄭德政│三三九號五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