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鄭水銓、廖怡貞、陳福來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18樓 臺中縣豐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甲、丙○○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本院86年度自字第4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確定。丙○○與智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智有公司〕負責人戊○○〔業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計畫興建名為「明新花園」之建築案,擬購入新竹縣新豐鄉○○段第322、322之1至322之44等45筆土地充建築基地,惟原地主鄭長慶積欠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債務,業經該合作社於84年9月4日聲請查封登記;丙○○無清償消費借貸款、支票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5年3月間,在丁○○住處等地,虛以『需款整地及需開辦費始可開始預售』為由,佯稱在向銀行貸得建築融資後即可優先償還,並提供基地設定抵押以搏取信任,向丁○○詐借新臺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丁○○不疑有詐,如數交付該款與丙○○,丙○○代償鄭長慶上開債務後,於85年3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同年月27日,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鄭長慶』,於上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捌仟萬元』之抵押權與『朱清雅』〔收件字號第3203號〕,嗣於85年5月1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朝欽〔丙○○妻弟〕所有;嗣丙○○另以該基地須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辦貸款,須先將其上揭抵押權塗銷,並承諾貸得款項優先償還丁○○,且將再以基地設定捌仟萬元之抵押權與丁○○,詎於塗銷上揭抵押權並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既未償還丁○○,復未提供該基地與張女抵押;在丁○○催促下,丙○○始將上揭建案如附表乙─貳所示B8等興建中房屋〔當時建物已完成一樓版〕,變更起造人為朱清言、朱清雅,以『擔保』上項借款,嗣該建築案遭轉賣予徐士峰〔嗣改名為徐炳清〕,且上述之朱清言為起造人之B8、B9、B10、B11、B18五戶房屋起造人遭變更為彭俊騰〔三戶〕、羅煥昇、林秀鳳等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丁○○始悉受騙。 乙、86年間,丙○○與朝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朝贏公司〕負責人乙○○〔業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基隆市○○○段內寮小段127之13號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推出「銀巢名邸」建築案,丙○○曾持朝贏公司乙○○簽發如附表甲─貳所示支票,向丁○○調借現金;87年11月4日前後,丙○○延續上揭概括犯意,持附表甲─參所示『人頭支票』,謊稱係『客票』,向丁○○換回附表甲─貳所示朝贏公司支票,致丁○○陷於錯誤,將上揭朝贏公司支票交付與丙○○。迄88年2月間,附表甲─參所示支票全數退票,丁○○始悉再度受騙。 丙、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丁○○。〔二〕詰問證人甲○○。〔三〕告訴人丁○○指訴。〔四〕本票十八紙、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請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出暨變更起造人名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智有公司明星花園合約書、彭俊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借據六紙、代收票據明細表、銀巢名邸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四紙等為據。 貳、被告承認有在新竹興建明新花園、基隆興建銀巢名邸建案。惟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為:〔一〕被告辯稱其與丁○○間的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於事實欄甲所示時、地,僅向丁○○借款4700萬元,金額未如起訴書所載。〔二〕被告辯稱在向丁○○借款際,即稱可先設定抵押給張,但明新花園基地要向中聯信託貸款,須配合將抵押權塗銷。〔三〕明新花園建案起造人遭變更之事,被告未參與。〔四〕銀巢名邸部分,被告承認借款,但金額沒有那麼多。同時稱國壽股票三五張、開發股票二五張是告訴人出售後將股款轉借,並非被告向其借股票。〔五〕被告確持乙○○簽發的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惟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是本利和,非全是本金,且右開支票在退票前即由被告持客票將之換回。被告就其否認犯罪辯解,聲明詰問證人戊○○、乙○○、林亦書律師,暨提出、聲明下列證據方法: 一、82年至85年2月間銀行匯款單13紙〔附本院卷A宗第121頁至第132頁〕。 二、被告以妻莊寶鳳名義開具交告訴人兌領之支票21紙支票存根〔附本院卷A宗第133頁至第162頁〕。 三、被告丙○○及被告之妻莊寶鳳名義之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乙份〔附本院卷A宗第163頁至第181頁〕。 四、被告丙○○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乙份〔附本院卷A宗第182頁至第186頁〕。 五、被告丙○○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乙份〔附本院卷A宗第187頁至第194頁〕。 六、被告丙○○名義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乙份〔附本院卷A宗第195頁至第197頁〕。 七、告訴人名義之新竹巿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轉帳存摺〔附本院卷A宗第198頁至第200頁〕。 八、銀行匯款單七紙〔附本院卷A宗第201頁至第207頁〕。 九、被告丙○○及被告以莊朝欽名義之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二份〔附本院卷A宗第208頁至第206頁〕。 十、被告丙○○及被告莊朝欽名義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姓板橋分行之存摺轉帳記錄及明細表各二份〔附本院卷A宗第225頁至第233頁〕。 十一、被告丙○○名義於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轉帳記錄及明細表乙份〔附本院卷A宗第234頁至第239頁〕。 十二、本院88年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本院卷A宗第240頁至第250頁〕。 十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貳件〔附本院卷B宗第137頁至第138頁〕。 十四、溪口鄉○○段第166、第167建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本院卷B宗第195頁至第198頁〕。 十五、聲請向萬泰商業銀行函調丙○○及莊朝欽如編號九明細表〔附本院卷A宗第208頁、第209頁〕各筆金額之轉帳付款流向─業據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5月23日95年新竹字第0950230083號函覆〔附本院卷C宗第191頁,附件外放〕。 十六、聲請請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姓橋分行函調丙○○及莊朝欽如編號十~十一明細表〔附本院卷A宗第225頁、第226頁、第231頁〕各筆金額之轉帳付款流向─業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簡易型分行95年4月3日竹商銀三姓字第09500054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C宗第45頁至第45-18頁〕。 十七、聲請向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現更名為聯邦商業銀行〕函調丙○○如編號十二明細表〔附本院卷第234頁〕各筆金額之轉帳付款流向─業經聯邦銀行後埔分行95年4月21日95聯銀後埔字第0027號函覆〔附本院卷C宗第72頁、第73頁〕。 十八、聲請向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函調丙○○所開具票號0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四紙支票,究 係何人提示領取,並請銀行檢附支票影本─業據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5月12日板橋字第00000000004號函覆〔附本院卷C 宗第75頁至第84頁〕。 十九、聲請向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調丙○○所開具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九 紙支票,究係何人提示領取並請銀行檢附支票影本─業據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5月17日95年新竹字第0950230078號函覆〔附本院卷C宗第180頁至第189頁〕。 二十、聲請向萬泰銀行儲蓄部函調朝嬴建設有限公司開具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 00號、CA0000000號、CA0000 000號、AB0000000號、AB000 0000號、AB0000000號、AB00 00000號、AB0000000號之九紙支 票,究係何人提示領取並請銀行檢附支票影本。二一、聲請向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調莊朝欽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 自85年3月至86年12月間支票兌領記錄,並請銀行檢附支票影本─業據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5月17日95年新竹字第0952030077號函覆〔附本院卷C宗第191頁,附件外放〕。 二二、聲請向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函調莊寶鳳甲存帳號0 00-00-00000-00支票存款,自8 5年3月至86年12月間支票兌領記錄,並檢附支票影本─業據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5月12日板橋市第00000000003號 函覆〔附本院卷C宗第85頁至第153頁〕。乙、本院之判斷: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我後來是在支票〔指附表甲─貳〕未退票前,以客票〔指附表甲─參〕將支票換回。」〔參見本院卷A宗第95頁〕。「告訴人於85年2-4月間撥借予被告丙○○之金額僅新台幣4700萬元,..」〔參見本院卷B宗第119頁〕,與〔壹〕證人丁○○結證略以:85年3月間,被告確以明新花園名義向伊〔丁○○〕借錢,購買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建屋,並言明先設定抵押權,嗣於85年6月27日之前,被告以需向銀行借錢,拜託伊〔丁○○〕同意先將抵押權塗銷,貸得款項先清償系爭借款,爰於85年6月27日辦理塗銷,但被告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復未再行設抵押權與伊〔丁○○〕,附表甲─貳所示支票,未到期被告就以有人買屋的客票來換回,但客票都退票,借被告之款項,均約定貳分利〔參見本院卷B宗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貳〕證人甲○○結證稱:「他〔被告〕說他在建房子,是二樓半的,說十棟要給我。意思是要抵六千萬元,我們不同意也不知道怎麼辦,他沒辦法還錢,不得不同意。我實際去看,看賣給別人的價格,一棟是四百多萬元,最多是五百九十三萬元。我找被告,所以後來才增加二棟,..」、「〔有無將該十二棟變更起造人?〕有,是被告說的,說這樣對我們才有保障。變更起造人為我女兒朱清言、朱清雅各五棟,後來二棟沒有登記起造人,只有買賣契約書過來。」、「〔變更起造人登記後,何時發現遭轉賣?〕有一次,戊○○打電話給我們說我們的房子被賣了。後來我去現場看,看我的房子已經有買主了。我去新竹縣政府查改良物所有權狀,起造人的名字取消了,改成彭俊騰等人,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附表甲─貳所示支票〕還沒到期,被告就拿我們不認識的人的票來換。有臺北銀行裕成分行崔海峰二張金額三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林秋芬三張,是八十七萬、一百六十五萬、七十八萬;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賀期企業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後來這些票全是拒絕往來戶,沒有一張兌現,他〔被告〕是故意的。」、「利息...,是兩分利。...算法是一個月共借多少,兩分利算,利息再滾到下個月本金內。」〔參見本院卷B宗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參〕證人戊○○證稱:「〔明星花園建案B8-11、18及C14、D5-10等建物變更起造人彭俊騰、羅煥昇、林秀鳳〕是縣政府通知我變更了,我才知道。我才通知被告、丁○○,後來才知道是徐炳清〔原名徐士峰〕變更的。」、「縣政府通知函到我那後,我通知被告。被告就通知丁○○。...」〔參見本院卷C宗第25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被告於85年6月27日書立之同意書〔附偵卷第17頁〕。〔二〕被告書立之本利當月結算單〔附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三〕告訴人向行庫領回附表甲─貳所示票據之「代收票據明細表」〔附偵卷第49頁〕。〔四〕附表甲─參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五〕臺北銀行土城分行88年10月22日北銀玉字第8860213600號函附附表甲─參編號一、二所示崔海峰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印鑑卡影本、往來明細表影本〔附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A卷第21頁至第31頁〕。〔六〕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88年10月22日彰福和字第1985號函附附表甲─參編號三、四、五所示林秋芬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往來明細表影本〔附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A卷第32頁至第47頁〕。〔七〕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88年10月22日華永福字第0084號函附附表甲─參編號六所示賀期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往來明細表影本〔附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A卷第49頁至第55頁〕。〔八〕新竹縣新豐鄉○○段第322地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A卷第158頁至第186頁〕等足佐。且查: 一、上述「明星花園」基地即新豐鄉○○段322、322之1至322之44等45筆土地原經地主鄭長慶積欠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債務,為該社於84年9月4日聲請查封登記,經清償後,於85年3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85年5月1日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為莊朝欽所有,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A宗第176頁至第186頁〕。 二、查證人丁○○證稱:借被告之款項,均約定貳分利,證人甲○○證稱:「利息...,是兩分利。...算法是一個月共借多少,兩分利算,利息再滾到下個月本金內。」〔卷頁見前引述〕,互核相符,復有附表甲─壹所示被告書立之本利當月結算單〔卷頁見附表甲─壹備註欄〕足佐;附表甲─壹所示本利當月結算單係被告書寫、計算後交付與證人甲○○,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復經被告自白無訛〔參見本院卷B宗第27頁〕;細較附表甲─壹被告書立之本利當月結算單,其中計息本金起息日依序為「當月20日」、「當月24日」、「當月28日」、「當月30日」、「當月1日」、「當月7日」、「當月8日」,各結算單均同,顯係以「起息日」辨別各筆借款,並據之計息;再查偵卷第103頁附附表甲─壹編號四所示被告書立之本利當月結算單關於「起息日」為「當月1日」,計息本金5400萬元附註「新竹」,林亦書大律師到庭結證時提出附表甲─壹編號九所示被告書立之本利當月結算單關於「起息日」為「當月1日」,計息本金5750萬元附註「新竹」〔參見本院卷C宗第175頁〕,斯亦足見,附表甲─壹所示被告書立之本利當月結算單關於「起息日」為「當月1日」之計息本金,始為事實欄甲所示之借貸本金〔含滾入本金之利息〕;查附表甲─壹編號一所示「起息日」為「當月1日」之計息本金,於「85年5月30日」計息『本金』為「5400萬元」,顯見,告訴人原交付與被告之金額必不及此數,告訴人主張、證人丁○○證述『被告於事實欄甲所示時、地向其借得6000萬元』〔參見本院卷A宗第8頁〕,應非實情。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於事實欄甲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借得4700萬元。 三、查證人丁○○、甲○○全部證述意旨〔參見本院卷B宗第6頁至第29頁、第150頁、第151頁,本院卷C宗第17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29頁〕,均直指事實欄甲所示借款均係被告丙○○一人向告訴人丁○○所借,並未證述被告戊○○、乙○○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借貸事宜,復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戊○○、乙○○共謀或分擔事實欄甲所示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戊○○、乙○○涉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戊○○、乙○○業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諭知「戊○○、乙○○均無罪」,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影本暨判決書足參,本判決同此認定。 四、附表甲─參編號一、二所示崔海峰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3月11日」申請開戶、「同年月16日」啟用、「87年12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自啟用迄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後僅9月有餘;附表甲─參編號三、四、五所示林秋芬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7月23日」開戶、「88年1月29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自開戶迄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僅約半年;附表甲─參編號六所示賀期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10月28日」啟用,「88年3月5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自啟用迄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後僅4月有餘,此有有前引臺北銀行土城分行88年10月22日北銀玉字第88602136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88年10月22日彰福和字第198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88年10月22日華永福字第0084號函附暨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印鑑卡影本、往來明細表影本足參,兼酌及附表甲─參所示支票,經告訴人提示,竟無一兌現,退票理由均係「拒絕往來」,此有支票附表甲─參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足佐;告訴人訴稱附表甲─參所示票據為「人頭支票」壹節,即非毫無依據。又告訴人係於「87年11月4日」自行庫領回附表甲─貳所示朝贏公司票據,此有前引告訴人向行庫領回附表甲─貳所示票據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足參〔附偵卷第49頁〕,爰認定被告係於「87年11月4日」前後,為事實欄乙所示犯行。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㈠事實欄甲所示收件字號第3203號抵押權,其『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鄭長慶』,抵押權與『朱清雅』,擔保效力不及於丙○○與丁○○間之系爭借款。被告塗銷上揭抵押權並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既未償還丁○○,復未提供該基地與張玉抵押。將附表乙─貳所示B8等興建中房屋〔當時建物已完成一樓版〕,變更起造人為朱清言、朱清雅,係供『擔保』,非代物清償,朱清言、朱清雅非事實欄甲所示借款之債權人,該『擔保』效力不及於事實欄甲所示借款。凡此情節,堪認被告無清償事實欄甲所示借款之真意。㈡持附表甲─參所示『人頭支票』,換回附表甲─貳所示朝贏公司支票,附表甲─參所示『人頭支票』全數退票,顯無清償票款之真意。綜合被告無清償借款、票款之真意利用丁○○不知上情之錯誤,使其交付現金肆仟柒佰萬元暨附表甲─貳所示朝贏公司支票,即有詐欺罪責。 貳、關於被告爭執主張之事證,本院不予採納,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事實欄甲所示借款,係由丙○○一人向丁○○所借,業見前述,其債權人為丁○○,債務人為丙○○。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新竹縣新豐鄉○○段第3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第158頁至第186頁〕,其中「85年3月27日,收件字號第3203號之抵押權」,其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鄭長慶〔參見同上本院前審A卷第183-1頁〕,該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及於事實欄甲所示債權;嗣被告丙○○並以該基地要向中聯信託申辦貸款,由該基地所有權人莊朝欽即被告丙○○妻弟,於85年6月27日出具同意書,載明:因需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款陸仟萬元,要求先行將丁○○〔即告訴人〕、朱清雅二人在上述土地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收件字號85年3月27日第3203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捌仟萬元〕,並同意俟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貸款撥款後,優先償還丁○○及朱清雅及立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捌仟萬元之抵押權與丁○○指定之朱清言及朱清雅等語,並由共同被告丙○○任保證人,商得告訴人先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偵卷第17頁〕足佐,嗣於85年6月28日塗銷上揭抵押權,85年11月25日設定抵押向中聯信託借款後,亦未清償告訴人等情,除前揭事證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參見本院前審卷A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83之1頁、第184頁,本院卷C宗〕足佐。細索之,前揭收件字號85年3月27日第3203號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系爭債權,被告於塗銷該抵押權向中聯信託借款後,亦未清償告訴人,凡此情節,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無清償事實欄甲所示借款之真意。被告辯稱『在向丁○○借款際,即稱可先設定抵押給張,但明新花園基地要向中聯信託貸款,須配合將抵押權塗銷』云云,果爾,何以收件字號85年3月27日第3203號抵押權債務人非「丙○○」?又苟於借款之際即言明『向中聯信託貸款,須配合將抵押權塗銷』,又何需莊朝欽、被告何秋璋另立「同意書」交告訴人?被告執此置辯,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被告將附表乙─貳新竹明星花園案編號一至十所示興建中房屋〔當時建物已完成一樓版〕,變更起造人為朱清言、朱清雅,以『擔保』事實欄甲所示借款,固有告訴人提出新竹縣新豐公所86年9月20日86新鄉財字第12316號函暨變更起造人名冊、新竹縣政府86年7月30日86建都字第28170號函為據〔附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經證人戊○○結證「〔變更起造人為朱清言、朱清雅〕丙○○要求公司變更的。」〔參見本院卷B宗第32頁〕;然證人甲○○結證稱:「他〔被告〕說他在建房子,是二樓半的,說十棟要給我。意思是要抵六千萬元,我們不同意也不知道怎麼辦,他沒辦法還錢,『不得不同意』。我實際去看,看賣給別人的價格,一棟是四百多萬元,最多是五百九十三萬元。我找被告,所以後來才增加二棟,...」〔參見本院卷B宗第19頁〕,告訴人顯因被告無力清償事實欄甲所示借款,乃不得不同意;況其中有伍戶已遭變更起造人為彭俊騰〔三戶〕、羅煥昇、林秀鳳等人,自不能以曾變更起造人與朱清言、朱清雅,即謂被告無詐欺犯嫌。 三、附表甲─壹所示借款,迄至「86年4月」,計息本金〔含此前滾入本金之利息〕合計1億8900萬元〔參見偵卷第106頁〕;林亦書大律師到庭結證時提出附表甲─壹編號九所示被告書立之本利當月結算單,經被告簽認確有該等欠款,並簽註「丙○○87.8.25印」〔參見本院卷C宗第175頁〕,其中附表甲─壹所示計息本金迄「87年8月25日」依然存在,綜此情節,堪認「當月1日」起息、事欄欄甲所示系爭借款,迄至「87年8月25日」並未清償。證人丁○○另證稱被告提出之證物編號八〔銀行匯款單七紙─附本院卷A宗第201頁至第207頁〕,確係被告匯還伊〔丁○○〕或伊女兒之款項,不是事實欄甲所示借款部分,而係其他還有借款〔參見本院卷B宗第16頁〕,應係實情。且查: ㈠被告提出告訴人名義之新竹巿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轉帳存摺、銀行匯款單七紙、被告丙○○及被告以莊朝欽名義之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二份、被告丙○○及被告莊朝欽名義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姓板橋分行之存摺轉帳記錄及明細表各二份、被告丙○○名義於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轉帳記錄及明細表乙份〔附本院卷A宗第198頁至第239頁〕、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貳件〔附本院卷B宗第137頁至第138頁〕,其轉帳付款、匯款時間,均在「87年8月25日」『前』,顯非清償事實欄甲所示借款;若否,被告何需於同日簽認「附表甲─壹編號九所示款項〔含事實欄甲所示款項〕」? ㈡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簡易型分行95年4月3日竹商銀三姓字第09500054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附本院卷C宗第45頁至第45-18頁〕,顯示交易時間在『86年8月13日」『前』;聯邦銀行後埔分行95年4月21日95聯銀後埔字第0027號函附所查詢丙○○原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交易資金分別 入「中興銀行板橋分行莊進成」、「板橋農會信用部莊寶鳳」、「萬泰銀行儲蓄部朝贏建設有限公司」等帳戶〔參見本院卷C宗第72頁、第73頁〕,非對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利;丙○○所開具票號0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四 紙支票,係由「莊寶鳳」、「陳育琴」、「00 000-0000帳號」、「支17699五鎰 」等人提示領取,且交易時間在「85年8月」之『前』,有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5月12日板橋字第00000000004號函附 上揭支票正、背面影本足參〔附本院卷C宗第75頁至第84頁〕,非告訴人一方提示兌領;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函調莊寶鳳甲存帳號000-0 0-00000-00支票存款,自85年3月 至86年12月間支票正反面影本,顯示提示領款之人為「曹萬傳」、「林金塔」、「陳育琴」、「鼎晟會計師事務所」、「吳然生」、「聯合報十七代〔86〕林家富」、「弼裕企業有限公司」、「范群華」、「新禮品旗幟社」、「00 000000」、「陳守忠」、「吳美玲」、「 江品學」、「丙○○」、「美商喬治亞人壽」、「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彩食品行」、「大富行」、「鄭雪麗」、「鄭陳珠英」、「劉玉蓮」等人,有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5月12日板橋市第00000000003號函 暨所附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共33份足參〔附本院卷C宗第85頁至第153頁〕,交易時間在「86年5月10日」『前』,復未見告訴人一方提示領取;丙○○所開具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之九紙 支票,提示人為「戊○○」、「陳柏仁」、「竹三信第0000-00-000000-??帳 戶」、「曾譯『口十』」、「林玉霞」、「合庫000000-0000」,有萬泰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95年5月17日95年新竹字第0950230078號函暨所附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足參〔附本院卷C宗第180頁至第189頁〕,交易時間在「86年2月3日」『前』,亦未見告訴人一方領款;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莊朝欽甲存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自85年3月至86年12月間支票兌領記錄,交易時間在『86年12月』之『前』,有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5月17日95年新竹字第0952030077號函暨支票兌領紀錄、支票影本149張足參〔附本院卷C宗第191頁,附件外放〕;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5月23日95年新竹字第0950230083號函附丙○○〔帳號:000- 00-00000-00號〕及莊朝欽〔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 影本114張〔附本院卷C宗第190頁,附件外放〕,顯示交易時間在「86年2月27日」『前』;估不論本節上列資金係否流向告訴人,即以其交易時間,在「87年8月25日」『前』斟之,顯非清償事實欄甲所示借款;若否,被告何需於同日簽認「附表甲─壹編號九所示款項〔含事實欄甲所示款項〕」?被告據上列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於85年4月至87年期間對告訴人清償之本金、利息』云云,顯非可信。 四、被告爭執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係資金借貸關係,自82年間開始借款起,均陸續支付本息,並提出82年至85年2月間之銀行匯款單13紙、被告以妻莊寶鳳名義開具交告訴人兌領之支票21紙支票存根、被告丙○○及被告之妻莊寶鳳名義之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乙份、被告丙○○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乙份、被告丙○○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乙份、被告丙○○名義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記錄及明細表各乙份等為據〔附本院卷A宗第121頁至第197頁〕。惟該等交易紀錄均發生於事欄甲所示系爭借款『前』,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對告訴人詐得事實欄甲所示款項無關。五、被告另提出溪口鄉○○段第1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B宗第55頁至第57頁〕、溪口鄉○○段第166、第167建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本院卷B宗第195頁至第198頁〕,其中土地他權利部登記次序3「抵押權人朱清言,權利價值債權額新臺幣00000 000元,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湯智凱,登記日期 84年4月21日」,登記次序5「抵押權人朱清言,權利價值債權額新臺幣00000000元,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莊寶鳳,登記日期86年3月20日」,擔保之債權不及於事實甲所示「被告與丁○○間消費借貸債權」,凡此,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辯方聲明其餘事證,與上揭判斷無礙、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丙、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先後貳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乙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復與事欄甲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無礙於本院依法將之審結;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戊、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壹〕被告於86年9至11月間,又以新竹明新花園案後續工程需要為詞,陸續向告訴人詐騙陸佰萬元。〔貳〕86年間,丙○○又夥同朝贏公司負責人乙○○在基隆市○○○段內寮小段127之13號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推出「銀巢名邸」建築案,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向丁○○詐稱:該工地預售屋賣的很好,渠分得部份已賣出九間,且建築融資在二月份應會下來,但現在急需資金支付材料商及包商,等建築融資及客戶陸續繳購屋款即可清償等語,使張女誤信為真,借與附表附表乙─參所示之股票,交由高某出賣,而由高某出據借據,共詐得1943萬8500元,其中丙○○於87年3月31日,由張女借得國壽股票35張、開發股票25張時,因除權在即,丙○○詐稱在除權日前即可歸還,並在借條上註明「於除權前買回,否則雙倍賠償」等字;但於87年6月16日、7月30日國壽、開發分別除權時,高某又再次爽約未還股票。〔參〕丙○○與乙○○除詐得股票外,丙○○又以朝陽公司請領執照有困難為由,推由乙○○簽發附表甲─貳所示朝贏公司支票,由高某持向丁○○調現,借得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元。 貳、查:本節公訴意旨壹─〔壹〕部分,固據證人丁○○結證稱:「〔問:六百萬元何時借的?〕86年9月10日開始,分14次借的。」〔參見本院卷B宗第11頁〕,復經告訴人提出附表乙─壹所示本票影本為證〔附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壹─〔貳〕部分,固據證人丁○○結證略以:被告有以基隆市土地要推出銀巢名邸建案為由向伊〔丁○○〕借得附表乙─參所示股票,1943萬8500元係賣出該等股票所得股款〔參見本院卷B宗第13頁〕,復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書立之借用股票借據〔附偵卷第43頁至第68頁〕為證;壹─〔參〕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向行庫領回附表甲─貳所示票據之「代收票據明細表」〔附偵卷第49頁〕為據,然查: 一、關於被告何時執附表甲─貳所示朝贏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起訴書並未載明,但據萬泰商業銀行88年10月30日88泰儲字第0165號函附朝贏公司上揭支票帳戶自86年起迄88年7月7日止往來明細表〔附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A宗第57頁至第86頁〕,將已兌現之支票票號執與附表甲─貳所示支票票號比對,其中㈠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7年8月27 日」提示兌現〔參見同上本院前審卷第76頁〕,據此,被告應係於「87年8月27日」前,執「附表甲─貳編號一、二、七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㈡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7年 9月25日」提示兌現〔參見同上本院前審卷第77頁〕,據此,被告應係於「87年9月25日」前,執附表甲─貳編號六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㈢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7年1 0月8日」提示兌現〔參見同上本院前審卷第78頁〕,據此,被告應係於「87年10月8日」前,執附表甲─貳編號三、四、五、八、九、十、十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於上列借款之際,朝贏公司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均正常,此有上引萬泰商業銀行函附上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足參,即不能率斷被告執附表甲─貳所示朝贏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告貸為『詐術』。 二、證人甲○○結證稱:「〔問:有無問你太太為何被告未還錢,仍繼續借款?〕她〔丁○○〕說很多錢在他那邊,現在不繼續借,大錢回不來怎麼辦。」、「〔問:有無問丁○○為何要借錢?〕第一點,她〔丁○○〕說不借他小錢,我們大錢回不來。第二點,他說除利息,還有紅利要我們。而且當時新竹的房子十二棟要給我們。想損失不大,所以我沒有多說。」、「〔六千萬元拿不回來後,有無告訴你太太不能再借錢?〕有。」〔參見本院卷B宗第23頁、第24頁〕;據證人甲○○結證情節,告訴人丁○○係因想取回附表甲─壹所示借款,故賡續貸放本節〔壹〕、〔貳〕、〔參〕所示款項與被告,非因何種詐術陷於錯誤致為上項給付,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尚涉此部分詐欺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退回併辦部分: 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9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9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意旨略以:丙○○〔一〕未經其女高于絜同意,於88年7月間,以高于絜名義開設公司,並申領支票,造成所簽發之支票退票。〔二〕84年11月間,以投資建築為由,向丁○○詐騙1000萬元,並侵占姜榮潤之還款300萬元及該1000萬元之利息。〔三〕未經莊朝欽同意,以其名義申報87年度所得稅。丙○○所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因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參見9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第32頁附併辦意旨書〕。 貳、查: 一、查告訴人於93年4月7日狀述「民國84年11月間,被告丙○○以其新竹市友人姜榮潤之母親姜曾甜妹所有土地三筆,作抵押設定向丁○○借新臺幣壹仟萬元,該金額屢催不還,已於89年11月9日向板橋地院〔檢察署〕併告在案;就此案由姜榮潤委由被告轉交之利息所得,亦被丙○○侵占,....,丙○○每次親筆書寫之利息計算借貸金額核計單上〔即附表甲─壹被告書立之本利當月結算單〕,最上面一項壹仟萬元,即該項借款〔參見本院卷B宗第75頁、第76頁〕。細思之,併辦意旨〔二〕所示借款,苟主債務人係被告丙○○,何需姜榮潤給付利息?又何能謂姜榮潤係『委由被告轉交利息』?再查,告訴人丁○○出借壹仟萬元〔即附表甲─壹『當月20日』起息之1000萬元〕,既獲姜榮潤之母親姜曾甜妹以所有土地三筆設定抵押權擔保,姜榮潤復能還款300萬元暨清償原壹仟萬元之利息,顯見,告訴人丁○○出借1000萬元,係自己所為風險控管判斷後所為決定,非由何人詐欺致為出借款項之決定,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併辦意旨〔二〕所示被告『侵占姜榮潤之還款300萬元及該1000萬元之利息』,暨併辦意〔一〕、〔二〕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與本判決事實欄甲、乙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 三、綜上所述,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10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Email:[email protected]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地址:臺北市○○○路○段200號6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Email:[email protected]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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