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七八號)暨移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大輪車業有限公司與甲○○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上立約 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參枚及指紋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於 九十年三月間明知其已向錢莊告貸,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購買冷氣機及機車,於給付頭期款後,將標的物或遷移、或出質,旋 不知去向,致使出賣人追討無著受有損害,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一)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未經其姊丙○○之同意,持丙○○已申報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四號「全豐機車行」,冒丙○○名義向大輪車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輪公司)負責人丁○○購買車號HW七-0七六號光 陽牌重型機車,總價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除訂約時給付頭期款六千五百元外 ,餘款約定自同年四月十日起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給付五千一百六 十元,標的物放置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五巷三弄九號四樓,在價款 未付清前,賣方大輪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非經賣方同意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讓與、移轉、 變賣、質押、典當。雙方訂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甲○○在該約定書上之立 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丙○○簽名三枚及捺指紋印三枚,偽作係丙○○ 本人署押,再由其母乙○○在連帶保證人欄捺指紋印二枚(乙○○簽名由甲○ ○代書)後,持交丁○○,足生損害於丙○○、丁○○與大輪公司,使丁○○ 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甲○○。詎甲○○僅繳納頭期款後,自同年四月起 即未再繳分期款,並於同年四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騎至新 莊市○○街某當舖以三萬元典當,致使債權人大輪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站(以下簡稱歌林公司) 購買分離式冷氣一組三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七百元,除訂約時給 付頭期款六千七百元外,餘款約定自同年九月起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每 月給付四千五百元,標的物冷氣之安裝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一巷八 號二樓,在價款未付清前,賣方歌林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 或設局套購,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甲○○ 之父母林金水、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林金水、乙○○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處分不起訴),並由甲○○、林金水、乙○○共同 簽發面額六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歌林公司,甲○○因此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使歌林公司不疑有他,將冷氣機交甲○○收受。詎甲○○僅繳納頭 期款後,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再繳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 冷氣機遷移他處,致使債權人歌林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向歌林公司及大輪公司購買冷氣機與機 車,並僅繳付頭期款,分期款均未繳納,嗣將機車持至當舖典當之事實,固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出名替朋友向歌林公司買冷氣機,契約 書雖由伊簽名,但後來伊陪友人去歌林公司三重服務站領冷氣機,由友人直接將 冷氣機拿走,並非由歌林公司將冷氣機送至新莊市○○街安裝,事後友人不知去 向,當時伊不住在昌平街,伊母有說要分期償還給歌林公司。另向大輪公司買機 車係經過伊姊丙○○之同意將身分證借伊使用,丙○○當時有二張身分證,其與 前夫離婚時有一張身分證沒有拿去撤銷,機車買回來隔天被偷,後來在路上看到 找回來,機車買來隔一個多月,伊騎去新莊市○○街當舖典當三萬元,伊有說要 回贖,但沒有錢,有向車行說不方便,要延幾期再付,伊母有說要分期償還冷氣 與機車款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經告訴人大輪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客戶繳款紀 錄、乙○○、丙○○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又證人即被告之姊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遺失身分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 申請補發,伊未向大輪公司購買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非伊 所為,大輪公司留存之丙○○身分證影本係伊八十八年十月間遺失之身分證,伊 目前持用之身分證上記載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補發,二張身分證上照片不同 ,而現有身分證配偶欄空白,與舊身分證不同,因伊已與前夫離婚,伊已經兩、 三年未見過被告,因被告倒伊同學的互助會,就沒有再聯絡,伊父母會來找伊, 但伊不知被告有無與父母同住,機車係伊妹用伊名義去購買,未經過伊之同意, 伊之舊身分證已遺失,亦未將舊身分證借被告使用,不知該張身分證為何會在被 告手上,被告去買機車之時伊並未與被告住在一起,那時伊已住在新莊市○○街 址,並不知道被告住何處,伊母亦未向伊提過被告買車之事,伊係收到車行存證 信函打電話過去問才知道,合約上簽名係被告字跡,伊還寫存證信函去給被告等 語(見上開第一九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 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購買機車時因身分證已拿去向地下錢莊借款,所以 才借丙○○名義去買機車,那時無工作,與男友一起玩天堂遊戲,賣天幣,男友 在新竹有開PUB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當時 既已向地下錢莊告貸,又無固定工作,購買機車僅付頭期款後即無力續行付款, 且將機車典當,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事實甚明。 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車號HW七-0七六號機車係與丙○○及伊母乙 ○○一起去買的,丙○○有同意,買車時丙○○在外面等,丙○○當時有兩張身 分證,機車買來後有遺失,有告訴車行,但未報案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審理程序中改稱:買車有向伊姊丙○○講過,她同意 ,係伊母跟伊一起去的,合約上丙○○名係伊簽的,指印係伊蓋的,連帶保證人 部分係伊帶伊母手簽的,由伊母自己蓋指印,取得機車後雖未再付款,但伊有打 電話給車行說不方便,要延幾期再付,身分證影本係伊姊丙○○的,當時丙○○ 有兩張身分證,丙○○與前夫離婚時有一張身分證沒有拿去撤銷,那時丙○○有 向錢莊借錢云云。繼又稱:丙○○身分證係伊母拿給伊的,係伊母去丙○○皮包 偷出來,用完後伊母再放回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其前後供詞顯然矛盾不一。待檢察官當庭追加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本院諭知 尚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始坦承未經其姊丙○○同意,在新莊市○○路七六四巷 住處拿丙○○身分證,不記得何時拿的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再查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亦經告訴人歌林公司代理人戊○○、趙建 祥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甚詳稱:簽約時係在被告新莊市○○街四十一巷八號二樓住 處,冷氣機係八月三十日送至被告昌平街住處由被告在銷貨傳票上簽收,公司規 定冷氣機要送至裝機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十八頁、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歌林 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銷貨傳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 年度他字卷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分別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上之「標的物收到簽章欄」、及銷貨傳票上之「收貨人簽收欄」內蓋用印章, 而銷貨傳票上之指送住址欄又記載「新莊市○○街四十一巷八號二樓」,由被告 在收貨人下簽名,而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冷氣機裝在昌平街之事實(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系爭分離式冷氣確由被告本人 簽收無誤。被告雖以替友人出名購買冷氣,冷氣由友人逕至歌林公司領走,未安 裝在新莊市○○街云云置辯,然卻未能積極舉證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其辯 解自不足以推翻前開客觀事證,被告既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復 將標的物冷氣機未依契約存放約定地點而擅自他遷不明,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 定。 六、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被告買冷氣機之事,當時伊與被告住 在新莊市○○街,但冷氣機未裝在昌平街住處,伊未看到冷氣機。伊有與被告去 三重市買機車,係被告向丙○○借身分證買的,借身分證時伊在住處大廳,她們 姊妹在房間內,被告從房間出來跟伊說向丙○○借身分證,事後伊未向丙○○詢 問此事,買機車之日丙○○在家,機車買來後伊不知機車去向云云(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 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隱匿其資力不 佳之事實,先後向歌林公司及大輪公司購買冷氣機與機車,利用訂立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僅支付少數頭期款即可取得標的物之方式,使歌林與大輪公 司陷於錯誤,收受頭期款後即將冷氣機與機車交付被告,被告明知依契約在價金 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先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冷氣 機他遷不明,及將機車持至當舖典當,致債權人歌林及大輪公司追討無著,受有 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 ,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冒丙○○名義與大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 書,在約定書上偽造丙○○簽名三枚及捺指紋印三枚,偽作係丙○○本人署押, 進而持交大輪公司負責人丁○○,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署押係偽造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被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移送併辦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及移送併 辦意旨未論及被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再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 公訴到庭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與原 起訴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飾卸其刑責,且迄未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公訴到庭檢察官具體求刑二年,衡諸被告涉案情節,求處之刑 度似嫌過重,應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八、大輪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 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三枚及指紋印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九、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具結作證,其證言中附和迴護被告之說詞,是否涉犯偽 證罪嫌,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