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四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前」,因懷疑告訴人蘇 侲閎(原名乙○○)竊取其所有之烏龜,遭告訴人否認,雙方遂起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背面及左大 腿前面多處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侲閎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