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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併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日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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