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至九行「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賣予他人,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補充更正為「將該自用小客車車出質典當予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裕民當鋪』,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即拒不繳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㈡證據補充: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及所提出之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