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一樓「影樂多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九十八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警方查獲甲○○上開犯行時,當場將查獲之犯罪證物電子遊戲機九十八台委託甲○○代為保管,詎其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中八十八台電子遊戲機具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廠商搬走而予以隱匿。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確定後,通知甲○○到案執行沒收時,始發覺前開委託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具僅餘十台,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員所交予保管之扣案物品竟仍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