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一樓「影樂多商行」,擺設 電子遊戲機九十八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 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警方查獲甲○○上開犯行時,當場將查獲之犯 罪證物電子遊戲機九十八台委託甲○○代為保管,詎其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 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中八十八台電子遊戲機具交由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廠商搬走而予以隱匿。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確定後,通知甲○○到案 執行沒收時,始發覺前開委託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具僅餘十台,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員所交予保管之扣案物品竟仍予以隱匿,漠視公權 力之執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