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之規定,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甲○○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及甲○○二人係夫妻關係,乙○○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二十 六號「和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甲○○則為登記負責人,其前於民國八十 八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二人均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蔣燕紅、 幸利平及董秀燕等三人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之大 陸地區人民,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概 括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一、二日及六日起,共同以日薪六百元之代價 連續僱用幸利平、蔣燕紅及董秀燕,在上址從事紙器包裝工作。嗣經警於九十二 年一月八日十五時零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渠等明知蔣燕紅、幸利平及董秀燕等三人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曾於右揭時間僱用該三名大陸 地區人民工作等情固均直承無隱,核與證人蔣燕紅、幸利平及董秀燕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和平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張 ,及前開三人出勤紀錄卡三張附卷可稽,但辯稱:我以為政府法令已經開放大陸 新娘可以工作云云。惟按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公布施行有年,並經政府一再透過電 子媒體及各項宣傳工具告知人民,不得未經許可僱用大陸人民,況被告甲○○前 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 新台幣五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 在卷可查,而該二人又為夫妻,自均無法對於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相關規定諉為不知,故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中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論處。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三次非 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 前曾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科處罰金確定,並 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相同類型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蔣燕紅、幸利平及董秀燕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 對大陸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