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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О七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О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考勤表一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五巷六五號「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許坤山),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雷群係以探親名義來台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以每日工資新台幣六百元,雇用雷群在皇冠公司前開廠址內從事打雜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經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考勤表一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雷群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紀錄雷群出勤情形之考勤表一張扣案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雷群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台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扣案考勤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紀錄非法雇用雷群期間之出勤情形之用,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潘 翠 雪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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