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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潘翠雪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考勤表一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五巷六五號「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許坤山),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雷群係以探親名義來台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 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以 每日工資新台幣六百元,雇用雷群在皇冠公司前開廠址內從事打雜之工作。嗣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經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考勤表一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雷群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紀錄雷群 出勤情形之考勤表一張扣案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雷群在臺工作對於 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台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扣案考勤表一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紀錄非法雇用雷群期間之出勤情形之用,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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