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編號00000000 號)第一聯客戶存查聯壹張、統一發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 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一號十四樓之六住處內,見來訪之乙○○將其夫 丙○○所有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置放在皮包內,即趁乙○○上廁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皮包內 之前揭信用卡一張,甲○○得手後,見該信用卡背面未簽名,即隨意簽上不知名 之符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前揭所 竊得之丙○○所有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所 示犯罪地點(即特約商店),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而選購該等特約商店內之 商品,先後將該信用卡交付該等特約商店之櫃台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經 該等特約商店櫃台人員交付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分別在第一聯之客戶 存查聯上,依丙○○所有前揭信用卡背面之不知名符號書寫,因該簽帳單之第二 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該不知名 之符號,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該等特約商店櫃台人員 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簽帳單再由該等特約商店櫃 台人員交予甲○○收執,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櫃台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 誠泰商業銀行。嗣因乙○○發現其所有之前揭信用卡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警方循 線調出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帶供乙○○指認,始查知上情,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編號00000000 號)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一張,及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統一發票二張。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訴。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各一紙。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編號00000000號)第一聯客 戶存查聯一張,及統一發票二張。 三、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 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 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 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 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復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帳消費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編號00000000號)第一聯客 戶存查聯一張,及統一發票二張,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至 七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六紙,未扣案,且未據被告提出,衡情 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二、三 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取商品之金│犯罪手法 │ │ │ │(即特約商店)│額(新臺幣)│ │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九│台北市○○路九│一二四○元 │持丙○○信用卡消費│ │ │日二十一時十四│三號香港商捷領│ │ │ │ │分 │有限公司衡陽店│ │ │ ├──┼───────┼───────┼──────┼─────────┤ │二 │九十二年一月十│台北市○○街二│一五七六元 │同右 │ │ │日十三時三十二│段七七號來來百│ │ │ │ │分 │貨西門分公司 │ │ │ ├──┼───────┼───────┼──────┼─────────┤ │三 │九十二年一月十│台北市○○街二│六九九元 │同右 │ │ │日十三時四十四│段七七號來來百│ │ │ │ │分 │貨西門分公司 │ │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十│台北市○○街二│七○○元 │同右 │ │ │日十三時五十九│段七七號來來百│ │ │ │ │分 │貨西門分公司 │ │ │ ├──┼───────┼───────┼──────┼─────────┤ │五 │九十二年一月十│台北市中正區峨│四四0元 │同右 │ │ │日十四時四十六│嵋街十八號南智│ │ │ │ │分 │體育用品峨嵋店│ │ │ ├──┼───────┼───────┼──────┼─────────┤ │六 │九十二年一月十│台北市○○街九│一五九七元 │同右 │ │ │日十四時五十六│四號三樓香港商│ │ │ │ │分 │捷時海外貿易臺│ │ │ │ │ │灣分公司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十│台北市○○街二│五四九○元 │同右 │ │ │日十六時十五分│段六五號簡單服│ │ │ │ │ │飾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