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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本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有本院上開裁定附於偵查卷可稽;及更正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處廟宇旁(起訴書略載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伊於受驗尿前係施用俗稱(搖頭丸)MDMA的毒品半顆云云,惟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並無(搖頭丸)MDMA之檢體反應,而係為安非他命之檢體反應,顯見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稱服用(搖頭丸)MDMA之詞,應非實在。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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