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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壹台及自動販賣娃娃機肆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六四號尚品商行外,」更正為「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六四號尚品商行外,」及補充「與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大頭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一台及自動販賣娃娃機四台(均含IC板),係共同被告綽號「大頭」之男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錄附本案罪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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