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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八號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珊娜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一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珊娜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甲○○共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法人即被告珊娜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珊娜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規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
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
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
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
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
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
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
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
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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