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羅斯福路六段一一六號, 與「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購買電腦一台,除頭期款六千九百八十元外,餘款 分十一期,按月給付五千六百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分屬出賣 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僅繳付頭期款取得電腦後,拒不依約定繳交分期價金,並將標的物遷移出借他 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發人乙○○之指述。 ㈢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