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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五六O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因軍事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六號前,原欲竊取在路邊經營小吃攤之甲○○置於攤子後面櫥櫃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玉山銀行存款簿、亞太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機車行照等物,因乙○○拿起該皮包後,旋為甲○○之姐余麗月所發現而奪回,乙○○即施以不法腕力,從余麗月手中搶得該皮包並逃逸,甲○○、余麗月則自後追趕並呼喊搶劫,乙○○逃至同市○○○街口,將所搶得之皮包棄置於路旁,為警當場查獲,經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有告訴人甲○○、余麗月之指訴、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因審酌被告搶得財物非鉅,且立即為警查獲,由被害人領回贓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較輕,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有鴻佑鋼模工藝社在職證明書可稽,故從輕量刑。

四、本案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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