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
被 告 乙○○ 男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八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О五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
橋市○○街八十號「大新機車行」內,藉口借用廁所,趁該機車行負責人丙○○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行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得手
後藏置於皮包內,適為曾女鄰居甲○○○發覺有異,經告知丙○○後,旋予報警
當場查獲,並從乙○○皮包內搜得上述一千七百元現鈔。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證物領據證明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予判處六個月
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秀 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