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 被 告 乙○○ 男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八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О五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 橋市○○街八十號「大新機車行」內,藉口借用廁所,趁該機車行負責人丙○○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行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得手 後藏置於皮包內,適為曾女鄰居甲○○○發覺有異,經告知丙○○後,旋予報警 當場查獲,並從乙○○皮包內搜得上述一千七百元現鈔。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證物領據證明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予判處六個月 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秀 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