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李飛青」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李飛青」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連續持系爭信用卡 刷卡消費,偽簽李飛青署押在簽帳單上,資為偽造李飛青刷卡消費憑據之私文書 ,並加行使多次之情形,應以本判決附表之記載(所載消費金額幣別:新臺幣) 取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 表※ ┌──┬──────┬───────┬──────┬──────────┐ │編號│刷 卡 時 間 │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消費明細│ 備 註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芯華商行 │刷卡消費三萬│⒈甲○○單獨持李飛青│ │ │二十八日某時│ │五千元 │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517106之信用卡一張│ │ │ │ │ │ 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三聯,│ │ │ │ │ │ 分為持卡人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聯│ │ │ │ │ │ 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 │ │ │ │ │ ,採複寫方法,林錩│ │ │ │ │ │ 佑一次簽名,即產生│ │ │ │ │ │ 偽造之「李飛青」署│ │ │ │ │ │ 名三枚。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燦坤3C和平數│刷卡消費七千│⒈甲○○單獨持李飛青│ │ │三十日十三時│位館 │一百九十三元│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 │八分 │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517106之信用卡一張│ │ │ │ │ │ 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 │ │ │ │ 分為持卡人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採│ │ │ │ │ │ 複寫方法,甲○○一│ │ │ │ │ │ 次簽名,即產生偽造│ │ │ │ │ │ 之「李飛青」署名二│ │ │ │ │ │ 枚。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軒揚科技有限公│刷卡消費六千│⒈甲○○單獨持李飛青│ │ │三十日十三時│司 │五百五十元 │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 │三十分 │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517106之信用卡一張│ │ │ │ │ │ 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 │ │ │ │ 分為持卡人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採│ │ │ │ │ │ 複寫方法,甲○○一│ │ │ │ │ │ 次簽名,即產生偽造│ │ │ │ │ │ 之「李飛青」署名二│ │ │ │ │ │ 枚。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明昇理髮廳 │刷卡消費四千│⒈甲○○單獨持李飛青│ │ │一日一時三十│ │六百三十五元│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 │五分 │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517106之信用卡一張│ │ │ │ │ │ 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 │ │ │ │ 分為持卡人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採│ │ │ │ │ │ 複寫方法,甲○○一│ │ │ │ │ │ 次簽名,即產生偽造│ │ │ │ │ │ 之「李飛青」署名二│ │ │ │ │ │ 枚。 │ ├──┼──────┼───────┼──────┼──────────┤ │五 │九十一年七月│萬良企業有限公│刷卡消費四千│⒈甲○○單獨持李飛青│ │ │二日六時十七│司 │二百四十元 │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 │分 │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517106之信用卡一張│ │ │ │ │ │ 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 │ │ │ │ 分為持卡人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林│ │ │ │ │ │ 錩佑僅在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上簽名,即產生│ │ │ │ │ │ 偽造之「李飛青」署│ │ │ │ │ │ 名一枚。 │ ├──┼──────┼───────┼──────┼──────────┤ │六 │九十一年七月│龍旋科技有限公│刷卡消費七千│⒈甲○○單獨持李飛青│ │ │二日十九時二│司 │五百七十五元│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 │十六分 │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517106之信用卡一張│ │ │ │ │ │ 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 │ │ │ │ 分為持卡人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採│ │ │ │ │ │ 複寫方法,甲○○一│ │ │ │ │ │ 次簽名,即產生偽造│ │ │ │ │ │ 之「李飛青」署名二│ │ │ │ │ │ 枚。 │ ├──┼──────┼───────┼──────┼──────────┤ │七 │九十一年七月│福笙企業社 │刷卡消費五千│⒈甲○○單獨持李飛青│ │ │二日十九時四│ │九百元 │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 │十一分│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517106之信用卡一張│ │ │ │ │ │ 刷卡消費。 │ │ │ │ │ │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 │ │ │ │ 分為持卡人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採│ │ │ │ │ │ 複寫方法,甲○○一│ │ │ │ │ │ 次簽名,即產生偽造│ │ │ │ │ │ 之「李飛青」署名二│ │ │ │ │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