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九號一樓弘爺漢堡店內,懷疑因甲○○之關係導致其離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鍋鏟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兩側上肢與左膝部多處擦傷、頂部頭皮 瘀腫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