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經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帶,
拾得甲○○之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
由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二四二號家中,取走甲○○之身分證後,以換貼乙○○之弟楊孫國照片之
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後由乙○○變造後之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
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四號一樓之威訊通訊行,訛以甲○○名義
,填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一式三份、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一份,並持以行使
以透過威訊通訊行向泛亞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威訊通訊行。嗣經店員翁孝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能詐得門號卡及手機。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翁孝威之指證。
㈢扣案變造甲○○身分證、卷附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一式三份、手機加門號專案聲
明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小江」間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申請書、聲明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變造甲○○身分證上
「楊孫國」照片,非被告或「小江」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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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變造之文件 │方 式│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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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偽造「甲○○│簽名二枚 │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存根│」簽名、指印│指印一枚 │
│ │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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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以複寫功能偽│簽名二枚 │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直營店存根聯│造「甲○○」│ │
│ │) │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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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以複寫功能偽│簽名二枚 │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客戶存根聯)│造「甲○○」│ │
│ │ │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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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偽造「甲○○│簽名二枚 │
│ │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 │」簽名、指印│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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