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經 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帶, 拾得甲○○之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 由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二四二號家中,取走甲○○之身分證後,以換貼乙○○之弟楊孫國照片之 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後由乙○○變造後之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 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四號一樓之威訊通訊行,訛以甲○○名義 ,填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一式三份、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一份,並持以行使 以透過威訊通訊行向泛亞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威訊通訊行。嗣經店員翁孝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能詐得門號卡及手機。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翁孝威之指證。 ㈢扣案變造甲○○身分證、卷附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一式三份、手機加門號專案聲 明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小江」間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申請書、聲明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變造甲○○身分證上 「楊孫國」照片,非被告或「小江」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附表 ┌──┬────────────────┬──────┬─────┐ │編號│偽造、變造之文件 │方 式│應沒收之物│ ├──┼────────────────┼──────┼─────┤ │一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偽造「甲○○│簽名二枚 │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存根│」簽名、指印│指印一枚 │ │ │聯) │ │ │ ├──┼────────────────┼──────┼─────┤ │二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以複寫功能偽│簽名二枚 │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直營店存根聯│造「甲○○」│ │ │ │) │簽名 │ │ ├──┼────────────────┼──────┼─────┤ │三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以複寫功能偽│簽名二枚 │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客戶存根聯)│造「甲○○」│ │ │ │ │簽名 │ │ ├──┼────────────────┼──────┼─────┤ │四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偽造「甲○○│簽名二枚 │ │ │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 │」簽名、指印│指印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