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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經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帶,
    拾得甲○○之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
    由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二四二號家中,取走甲○○之身分證後,以換貼乙○○之弟楊孫國照片之
    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後由乙○○變造後之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
    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四號一樓之威訊通訊行,訛以甲○○名義
    ,填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一式三份、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一份,並持以行使
    以透過威訊通訊行向泛亞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威訊通訊行。嗣經店員翁孝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能詐得門號卡及手機。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翁孝威之指證。
  ㈢扣案變造甲○○身分證、卷附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一式三份、手機加門號專案聲
    明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小江」間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申請書、聲明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變造甲○○身分證上
    「楊孫國」照片,非被告或「小江」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附表
┌──┬────────────────┬──────┬─────┐
│編號│偽造、變造之文件                │方        式│應沒收之物│
├──┼────────────────┼──────┼─────┤
│一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偽造「甲○○│簽名二枚  │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存根│」簽名、指印│指印一枚  │
│    │聯)                            │            │          │
├──┼────────────────┼──────┼─────┤
│二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以複寫功能偽│簽名二枚  │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直營店存根聯│造「甲○○」│          │
│    │)            │簽名        │          │
├──┼────────────────┼──────┼─────┤
│三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以複寫功能偽│簽名二枚  │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客戶存根聯)│造「甲○○」│          │
│    │                                │簽名        │          │
├──┼────────────────┼──────┼─────┤
│四  │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甲○○填載│偽造「甲○○│簽名二枚  │
│    │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            │」簽名、指印│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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