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經訊問 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 分連線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分連 線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在設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一○四號一樓之「全民漫畫出租坊」(營利事業登記為「久禾 書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 中豹)」、「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硬幣後下注押分,如押中即得一分,可贏得新臺幣(下同) 十元(即一比十之比率),惟店內不兌換現金,累計至二十五分後,即可至櫃臺 處換取價值二百元之娃娃玩偶一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 適有甲○○在該處把玩前揭彈珠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一台、 IC版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八千三百二十元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 蔡金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謝錫釗於偵查中之證述,(四)照片 四幀、(五)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 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一台、IC版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八千三百二十元 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敗壞社會風氣 ,賭博機具之數量、經營之時間、被告甲○○賭玩之次數為一次、及被告二人於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 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賭資八千三百二十元為在賭檯即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另被告乙○○雖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地 點擺設前開二台電動賭博機具,惟查被告乙○○就前開二台電子遊戲機,曾以同 設址於該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號一樓之「馬上發彩券行」名義向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繳交娛樂稅,而「馬上發彩券行」之營業登記項目又包含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有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可見被告乙○○主觀上似認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係符合營業登記項目,且已完稅 ,尚難認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即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