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 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違反公司法、賭博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二月、四月、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臺北 縣賽 (養) 鴿協會板橋分會會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甲天下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明 知上開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 築用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承租後之某時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內 飼養賽鴿,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府地用字第四三九五二八號函 通知應於收受該函後三十日之期限內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供丁種建築使用,甲○○ 於收受該函三十日後仍不依限恢復原狀。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自。2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府地 用字第四三九五二八號函及函附之處分書各一件。3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 水坑小段一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4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 與取締會勘紀錄二份(會勘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5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縣土建字第○九一○○二 ○六一二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二幀。6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府地 用字第○九一○四五○五六一號函一件。7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經 (九○) 中辦一字第○九○○○二三三九六○號函一件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前揭所 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