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0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五九號,下稱大祿公司)負責人,大祿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九十年九月結束營業,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二巷三號,下稱台通公司)因而損失其在大祿公司所投資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乙○○未經其弟甲○○之同意,即擅自以甲○○之名義投資成為納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十四號,嗣後更名為奈米超晶格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米公司)股東,而乙○○為了賠償台通公司投資於大祿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台通公司上址,出具以甲○○名義之偽造同意書予台通公司,並以其偽刻之甲○○印章,蓋於同意書上,約定將甲○○名下之納米公司一百五十萬股股權移轉予台通公司,及股權移轉事宜全權由乙○○辦理等事項,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通公司上址,承接上開犯意,以甲○○之名義,與台通公司負責人李慶煌簽訂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股票轉讓協議書,並蓋印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於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約定將甲○○在納米公司之股份一百五十萬股設定權利質權予台通光司,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上開股份轉讓予台通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台通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之指訴。㈢證人李慶煌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偽造之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股票轉讓協議書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未曾犯罪,素行非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台通公司有還款誠意且已償還部分欠款,此有台通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以「甲○○」名義出具予台通公司之偽造同意書上之偽造「甲○○」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以「甲○○」名義與台通公司簽立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含偽造之「甲○○」印文一枚)、股票轉讓協議書(含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均為一式二份,其中各一份由被告持有中,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依法宣告沒收之物 │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 │一 │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 │二 │以「甲○○」名義出具予台通公│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 │司之偽造同意書上之「甲○○」│ │ │印文一枚。 │ ├──┼──────────────┼────────────────── │三 │以「甲○○」名義與台通公司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立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含偽│ │ │造之「甲○○」印文二枚)一式│ │ │二份,其中由被告所有之一紙。│ ├──┼──────────────┼────────────────── │四 │以「甲○○」名義與台通公司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含偽造之│ │ │「甲○○」印文一枚)一式二份│ │ │,其中由被告所有之一紙。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