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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林淑婷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0號), 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五 九號,下稱大祿公司)負責人,大祿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九十年九月結束營 業,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二巷三號,下稱台通公 司)因而損失其在大祿公司所投資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嗣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乙○○未經其弟甲○○之同意,即擅自以甲○○之名義投資成為 納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十四號,嗣後更名為奈米超 晶格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米公司)股東,而乙○○為了賠償台通公司 投資於大祿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在台通公司上址,出具以甲○○名義之偽造同意書予台通公司,並以其 偽刻之甲○○印章,蓋於同意書上,約定將甲○○名下之納米公司一百五十萬股 股權移轉予台通公司,及股權移轉事宜全權由乙○○辦理等事項,復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在台通公司上址,承接上開犯意,以甲○○之名義,與台通公司 負責人李慶煌簽訂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股票轉讓協議書,並蓋印上開偽造之 甲○○印章於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約定將甲○○在納米公司之股份一百五十 萬股設定權利質權予台通光司,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上開股份轉讓予台通 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台通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李慶煌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偽造之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股票 轉讓協議書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未曾犯罪,素行非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台通公司有還款誠意且已償還部分欠款,此有 台通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以「甲○○」名義出具予台通公司之偽造同意書 上之偽造「甲○○」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以「甲○○」名義與台通公司簽立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 含偽造之「甲○○」印文一枚)、股票轉讓協議書(含偽造之「甲○○」印文一 枚)均為一式二份,其中各一份由被告持有中,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依法宣告沒收之物 │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 │一 │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 │二 │以「甲○○」名義出具予台通公│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 │司之偽造同意書上之「甲○○」│ │ │印文一枚。 │ ├──┼──────────────┼────────────────── │三 │以「甲○○」名義與台通公司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立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含偽│ │ │造之「甲○○」印文二枚)一式│ │ │二份,其中由被告所有之一紙。│ ├──┼──────────────┼────────────────── │四 │以「甲○○」名義與台通公司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含偽造之│ │ │「甲○○」印文一枚)一式二份│ │ │,其中由被告所有之一紙。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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