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逕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在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緣洪嘉興(犯詐欺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係設於臺北市○○區○○ 街二百六十六巷二之一號「永信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拮据,已陷於 周轉不靈,無力償還票款,並無付款之意,竟與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盟公司)三重營業所業務代表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永信商行之名義,向和盟公司購買新臺 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貨品。又洪嘉興明知和盟公司每月供 貨額度有上限,無法以永信商行名義大量訂貨,遂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 間止,透過甲○○假借和盟公司之其他客戶「陽明山消費合作社」、「森茂食品 有限公司」、「永悅商行」、「協鑫食品行」之名義,及以虛設之客戶「幸林商 行」、「協興有限公司」、「翔威商行」、「雲亨商行」等名義,向和盟公司三 重營業所人員詐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之貨品。洪 嘉興取得上開貨品後,即未清償貨款,嗣經和盟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三、證據:(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洪嘉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二)告訴 人和盟公司代表人乙○○到庭指述、(三)證人林俊男、陳群元、甲○○、戴進 興於偵查中證述、(四)食品送貨通知單影本四十四張、退票支票影本五張及未 到期兌現支票五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 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興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及基於工作業積壓力、同情洪嘉興之 處境始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事後未分得詐欺利得、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兼 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 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