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本人,及戴榮洲(未據起訴,綽號『小黑』)所取得之「鄧 清財」(現已死亡)、「莊廣遠」、「蔡天德」、「曾國保」等身分證影本之人 均係人頭,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與戴榮洲基於共同概 括之犯意聯絡,由戴榮洲帶同甲○○前往銀行開戶,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一一八巷一弄六號一樓虛設「曄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利公司),由甲○○ 任該公司負責人,以文件虛偽表明德申公司已收足股款,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曄利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復向臺北縣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曄利公司之稅籍登記,使上述 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及稅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等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又甲○○身為曄利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於成立公司、 領取三聯式統一發票後,即將公司營運事項及統一發票之運用均交由戴榮洲處理 ,明知曄利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均未營業,亦無實際 交易行為,竟與戴榮洲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戴榮洲連續多次在曄利公 司,以曄利公司名義虛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三百六十三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零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 ,其中虛開給瑾興實業有限公司、幃暉有限公司、嘉芳工程有限公司、金瀧實業 有限公司、雄樺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下稱瑾興公司等虛設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部份,共計一百五十四紙,總金額高達八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另虛開給李聰利有限公司、南寧工程有限公司、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峻榮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工程有限公司、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利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土木包工業、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良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合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巨城土木包工業、全懋營造有限公司、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建翰工程有限公司、鴻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甄達實業有限公司、安地實 業有限公司、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玉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祥尉企業有限公司、立太工程有限公司、宏固土木包工業、軒園工程有 限公司、光夏企業有限公司、翔昇工程有限公司、明全營造有限公司、榮立企業 有限公司、美安固營造有限公司、肯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功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隆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承營造有限公司、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柏盛 營造有限公司、丞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盈棟鐵工廠有限公司、崧淯工程有限公 司、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下稱李聰利公司等公司行號)不實 之統一發票共計二百零九紙,總金額為八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二元,並交 付予李聰利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李聰利公司等公司 行號逃漏營業稅四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零九十二萬 八千四百零一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係按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幫助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則係按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且甲○○與戴榮洲 二人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同期間內取得德申企業有限公司、 詠驊興業有限公司、正記工程行、維利企業社、帛利企業有限公司、菁利實業有 限公司及元飾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下稱德申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虛 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二百三十八紙(總金額一億五千六百一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 )作為曄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曄利公司臺北縣營業人八十四 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前開曄利公司所填製不實開給 瑾興公司等虛設公司及李聰利公司等公司行號共計三百六十三紙統一發票,金額 共一億七千零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列為曄利公司銷售額,並將前開自德申 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所取得不實之二百三十八紙統一發票,金額共一億五千六百 一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虛列為曄利公司之進貨成本,復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⑵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 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稿、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曄利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 司執照、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如前所述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 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