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勝榮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碧芬
- 被告
- 甲○○
乙○○
丙○○
己○○
庚○○
壬○○
癸○○
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辛○○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癸○○、乙○○、甲○○、己○○、壬○○、子○○共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被告丁○○、戊○○、丙○○、庚○○、癸○○、乙○○、甲○○、己○○、壬○○、子○○等十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戊○○、丙○○、庚○○、癸○○、乙○○、甲○○、己○○、壬○○、子○○等十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惟該條之犯罪主體限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本件被告等並非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其違反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罰,業如前述,自無再違反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或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或違背經營證券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監督,以維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立法目的,對社會經濟造成不良之影響,及被告等在為前開行為時所處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戊○○、丙○○、庚○○、癸○○、乙○○、甲○○、己○○、壬○○、子○○等十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已發送簡訊內容便條紙一疊、現金帳目明細表七張、員工訓練手冊二冊、股市資訊傳真稿一疊、公司電腦資料磁片四片、資料三冊、營業資料一份、公司傳單一張、會員資料表一份、公司介紹文宣一份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富易達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庚○○、癸○○、乙○○、甲○○、己○○、壬○○、子○○等八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因謀職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有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