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肆拾台(含IC板肆拾塊)、「超級侏儸紀」販賣機拾柒台(含IC板拾柒塊)、神秘魔法石貳拾台(含IC板貳拾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陸台(含IC板陸塊)、「野蠻遊戲」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硬幣陸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號一樓「順利商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該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限於娛樂用品零售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在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四十台(含IC板四十塊)、「超級侏儸紀」販賣機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神秘魔法石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六台(含IC板六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十六台)、「野蠻遊戲」一台(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其玩法係由顧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押分,所累積之分數可按一定比率換取價值二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禮品,再分別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王怡萍、黃怡珊(二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二號處分不起訴)擔任店員,負責店內清潔及替顧客兌換硬幣、禮品之工作。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四台(含IC板八十四塊)及機台內之現金硬幣共六萬四千三百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順利商行北縣商聯甲字第0九二000八二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059789號函、自動販賣促銷機說明書、侏儸紀二連線玩法說明、員警所繪現場圖等各一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輕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自動販賣機四十台(含IC板四十塊)、「超級侏儸紀」販賣機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神秘魔法石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六台(含IC板六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十六台)、「野蠻遊戲」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硬幣共六萬四千三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