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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紀錄律師

        賴玉梅律師

        陳文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委由不知情之廖善美所開設鼎益國際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持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許可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及華濟醫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一一0五號函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職外字第0九二00六九四九四號函所附甲○○申請案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自毋須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善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揭犯行對華濟醫院造成侵害,並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許可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因已移轉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存檔,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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