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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六號

大陸人民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瑞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八號、一九七二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瑞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街十四號之瑞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竹公司)負責人,明知陳能智、陳冬梅、薛雅芳、林華欽、陳法英係大陸地區人民,陳述和、薛雲、薛英及吳玉梅則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而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之犯人,亦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及藏匿犯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不等之代價,陸續雇用薛雅芳、林華欽、陳法英、陳述和、陳冬梅、陳能智、吳玉梅、薛雲、薛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五三之二號之工廠內從事調色、包裝、噴漆、磨地板等木材地板加工作業,並提供同址之宿舍予陳述和、薛雲、薛英及吳玉梅住宿藏匿。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薛雅芳、林華欽、陳法英、陳述和、陳冬梅、陳能智、吳玉梅、薛雲、薛英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甲○○,又陳能智、陳冬梅、薛雅芳、林華欽、陳法英係大陸地區人民,陳述和、薛雲、薛英及吳玉梅則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而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由被告甲○○提供上址居住等事實,業經證人薛雅芳、林華欽、陳法英、陳述和、陳冬梅、陳能智、吳玉梅、薛雲、薛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㈢、吳玉梅、陳冬梅、謝阿勇(即薛雲)之攷勤表。

㈣、現場照片二十一張。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之罪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薛雅芳、林華欽、陳法英、陳述和、陳冬梅、陳能智、吳玉梅、薛雲、薛英,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而被告瑞竹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再被告甲○○明知陳述和、薛雲、薛英及吳玉梅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而自大陸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仍提供前開工廠予以居住藏匿,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其先後多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藏匿人犯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瑞竹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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